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64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王村二组、开元村五组芙蓉长卷合一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恒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四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向东。
被执行人: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08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复议申请人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15执异2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称,根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载内容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复议人必须在15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否则就即将面临不履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法律责任,因此执行法院认为申请错误而驳回复议人的异议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21)川0115执异262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实质为其作为第三人就履行通知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遂裁定驳回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15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恒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川0115执2338号。执行中,2021年7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21)川0115执233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因被执行人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要求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四川恒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其对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2021年7月22日,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异议。2021年10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21)川0115执233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遂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的性质并非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的程序性异议,而是对执行法院所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内容提出的异议,因此上述异议并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对此不予审查,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应当指出,根据上述规定,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再对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因此执行实施部门不得再要求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该债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执行实施部门亦未再对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执异26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