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3190号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歌,女,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歌、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汇票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7%计算,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作为开票人及承兑人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共计500000元,其中汇票1票据号码:210549100191920210730
990634015,票面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7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30日。原告在上述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又通过律师函、电话等方式催收,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票据金额无异议,双方基于合同关系,开具承兑汇票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3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了金额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49100191920210730990634015。被告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为可再转让汇票。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提示付款,被告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2018年5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开封恒大童世界项目22#、23#地块基坑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显示,原告为被告开封恒大童世界项目22#、23#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和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3096615元。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客观真实,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行使对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400元,由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勤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