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3191号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歌,女,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歌、被告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垫付款520324.52元及利息(以520324.5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参与施工了被告开发的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16#地块乐园中心园林水井工程项目,被告为支付项目工程款向原告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498552.84元,出票日为2020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票据号码为:210449206271320200821705829899。原告依法将该汇票转让给案外人安阳东嘉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经案外人提示付款,被告公司拒付。案外人遂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豫0522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安阳东嘉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498552.84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8778元、保全费3015元由原告承担。后案外人向安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依法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现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并可向出票人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商业承兑汇票无异议,基于合同关系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16#地块主题乐园二标段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约定不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5972043元,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6052743元。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16#地块乐园中心园林水井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74650元。基于上述合同关系,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9206271320200821705829899,金额498552.84元,被告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2020年11月2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卉昌盛(安阳)商砼有限公司。2021年8月31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安阳东嘉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就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票号:2104492062713202008217058
29899)诉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卉昌盛(安阳)商砼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认定,票号为:21044
9206271320200821705829899的电子商业汇票于2022年11月2日由中卉昌盛(安阳)商砼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安阳东嘉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安阳东嘉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后向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判决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卉昌盛(安阳)商砼有限公司向安阳东嘉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498552.84元及利息。安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2执349号执行通知书显示,责令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6日被司法扣划499000元,银行电子回执显示用途为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2022)豫0522执349号。2022年3月15日,安阳东嘉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已收到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90000元票据款,并自愿将涉案票据权利转让给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已于2022年2月26日因涉案票据被司法划扣499000元,原告实际清偿后,有权行使票据再追索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已清偿的金额499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起即2022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他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535.63元,由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43元,由被告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勤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耿旭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