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浅若清风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4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浅若清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5号楼3层316。
法定代表人:左明燕,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郑州宇恒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华福御景7号楼1单元6层604。
法定代表人:侯杰,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梧桐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2幢B-0540。
法定代表人:陈影,总经理。
上诉人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部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浅若清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若清风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宇恒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宇恒公司”)、北京梧桐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鑫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4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化工部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汇票出票人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院相关通知精神,本案应属于集中管辖,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该公司涉及的同类型案件,广州市中院已经立案。一审程序中,化工部郑州公司要求追加相关当事人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处理。
浅若清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梧桐鑫亿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化工部郑州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集中管辖,但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恒大集团的关联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且浅若清风公司未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化工部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化工部郑州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厉莉
审判员
赵佳
审判员
林文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晓伟
书记员
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