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朴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1985号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89555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朴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地润路18号F座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00923853。 法定代表人:李智强,系该公司独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部郑州公司)诉被告河南朴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部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朴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部郑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986.1元及利息370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2日,之后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1986.1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社区***安置区三期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镇××社区××村安置区三期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社区***安置区三期竣工结算书》。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2022年1月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71986.1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现因被告不按照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及和解协议内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朴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实,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因是双方在履行《***寓A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合同》过程中,被告已超额支付293676.03元,原告并未退还被告超额支付款项。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依法予以解除,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121689.93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7日,被告朴桦公司与原告化工部郑州公司签订《**社区***安置区三期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郑州市郑东新区××镇××社区××村安置区三期基坑支护、降水工程。 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署《竣工结算书》,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21986.10元。 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22年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朴桦公司(甲方)与原告化工部郑州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社区***安置区三期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负责承建甲方**社区***安置区三期支护降水工程,并于2018年8月3日结算完成,现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71986.1元未支付;2、因甲乙双方之间所涉的纠纷,乙方已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甲方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为了尽快解决甲乙双方之间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71986.1元未支付;二、甲方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171986.1元;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未解决的纠纷事项。三、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负任何违约责任。四、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应就乙方向甲方提起的诉讼,向中牟县人民法院办理完毕全部的撤诉手续。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解决甲乙双方之间所涉的纠纷事宜。五、在本协议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中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六、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后被告仍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裁定冻结朴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1986.1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支付保险服务费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朴桦公司欠原告化工部郑州公司工程款171986.1元至今未支付,有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为证,足以认定,且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98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171986.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服务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社区***安置区三期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期间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293676.03元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事实,被告以此抗辩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理由不当,据此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朴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986.1元及利息(利息以171986.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9.93元,由被告河南朴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1-621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