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4民初4465号
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1号楼1**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MA3XB754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8955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融业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颍河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9916726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豫1624民初69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8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二被告均为背书人。案涉汇票目前已到期,且均被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
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经被告通过公开资料查询,本案原告对外所涉及的诉讼案件案由均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且案件数量已达10起;另外原告从其前手取得的票据,其前手“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通过公开资料查询,其涉及的共计有18起诉讼案件,其中17起案由涉及“票据权纠纷”;由此明显可以判断原告并非通过正常交易取得涉案票据权,不排除原告及其前手“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从事“非法票据贴现”为业的嫌疑。而且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前手之间通过民间借贷的证据来掩盖票据流转贴现的形式来看,本案应属于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情形。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机关。故请求贵院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处理。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履行过票据拒付的告知义务,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根本就不知晓涉案票据被拒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不知情期间的利息;三、本案票据未能兑付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已经将票据合法转让,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起诉,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49106014120200724687135654,出票人为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承兑人为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显示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8月25日,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当日,郑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沄晗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9月16日,郑州沄晗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沄之晗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4日,郑州沄之晗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2021年7月22日,被告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26日,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7月3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后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2021年12月7日,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郑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索,追索金额均为500000元。现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被告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月息1分,随借随还,最长借款时间不超过1年”。当日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转款1500000元。2021年8月11日,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票据信息分别为:……(2)票号:210449106014120200724687135654,票据金额:5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其有权向案涉汇票的背书人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在被拒绝付款后的6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系以贴现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不属于合法持票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0元,保全费3046元,由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县永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