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鹏翼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6361号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鹏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与兴业大道交叉口鹏宇城售楼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部基础公司)诉被告河南鹏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部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部基础公司诉称,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绿创主体变更为鹏翼公司)签订《鹏宇城D地块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主合同”)》,同年11月6日签订《鹏宇城D地块CFG桩基工程(补桩)合同(以下简称为“补桩合同”)》。根据主合同第八条“基桩检测合格及经甲方认可后付至结算价的90%,质保金10%,质保期1年,从检测合格之日起计”;根据补桩合同第3条“桩基检测合格且经甲方认可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满后无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2021年1月委托驻马店市科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主合同工程质量检测(证据);同年4月25日对补桩合同工程质量检测合格(检测补桩合同造价1357905.37元)。被告对其委托第三方检测结果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主合同第五条、补桩合同第3条约定的“检测合格及获经甲方认可”。根据主合同第八条、补桩合同第3条关于质保期、质保金约定,被告应当在主合同桩基检测合格(2021年1月19日)付至主合同(价款3026229元)结算价的90%即2723606.1元(3026229.00×90%=2723606.1元);在补桩合网检测合格(2021年4月25日)付至补桩合同结算价的95%即1290009.86元(1357905.37元×95%=1290009.86元),合计应付工程进度款2852660.96元。但2021年7月24日之前被告仅实际支付1732307.54元(开票明细表证据),被告违约拖延应支付进度款本金1120623.42元。因此,被告应当对拖延支付进度款(1120623.42元)自2021年4月26日起承担违约利息51772.80元(1120623.42元×0.385%×12个月=51772.80元)。二、被告应当承担拖延退还质保金期间的违约利息。根据主合同第八条“质保金10%,质保期1年,从检测合格之且起计”,补桩合同第3条“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满后无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此在主合同质保期满(2022年1月19日)被告应当退还主合同质保金302622.9元、在补桩合同质保期满(2022年4月25日)被告应当依约退还补桩合同质保金67895.26元。但是,至本案起诉日被告未退还质保期已届满的合同质保金。被告违反合同质保金约定拖延退还质保金,应当承担2022年1月19日(质保期届满)至2022年4月19日(起诉月)质保金利息3465.29元(302622.9元×0.385%×3个月=3465.29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ZM-PYC-施工2020-001号《鹏宇城D地块CFG桩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欠款本金、质保金合计1549681.23元及拖延支付进度款(1120623.42元)期间的违约利息51772.8元、拖延退还质保金期间的违约利息3465.29元。以上本息合计1604919.32元。2、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28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工程款欠款及质保金为1033416.83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欠款662898.66元的利息,从2021年1月19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质保金370518.17元(302622.9元+67895.27元)的利息,从2022年1月19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鹏翼公司辩称,1、从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计算可知,工程款与起诉标的不一致。事实叙述混乱,标的数额不实。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75777元电费,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乙方负担。3、相关合同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律师***全担保保险费在没有双方另行约定的前提下,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9月2日,原告化工部基础公司(乙方)与河南绿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鹏宇城CFG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M-PYC-施工-2019-024。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驻马店市。2、工程名称:鹏宇城CFG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3、承包范围及内容:鹏宇城CFG桩基工程,按甲方及施工图纸中要求施工……,如有设计变更、则工程量相应增减;具体任务分配依甲方工程部下达任务单为准。(四)、承包方式与范围:包工包料……6、工程价款:本桩基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①鹏宇城CFG桩基工程按有效桩长人民币101元/米包干。施工量以甲方具体通知要求为准,总有效桩长暂估约29703延米,暂计合同总价款:3000000元等条款。 二、2020年6月2日,原告化工部基础公司(乙方)与被告鹏翼公司(甲方)签订《鹏宇城D地块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M-PYC-施工-2020-001,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驻马店市。2、工程名称:鹏宇城D地块CFG桩基工程。3、承包范围及内容:鹏宇城D地块CFG桩基工程,按甲方及施工图纸中要求施工(桩径400,砼标号按C25计、如有变化按差价增减),如有设计变更、则工程量相应增减;具体任务分配依甲方工程部下达任务单为准。4、承包方式与范围:包工包料……6、工程价款:本桩基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①鹏宇城D地块CFG桩基工程按有效桩长人民币101元/米包干。施工量以甲方具体通知要求为准,总有效桩长暂估约34928延米,暂计合同总价款:3527728元(含9%增值税)……8、付款方式:按有效桩长每20000米为一个付款节点,施工完成且经甲方认可后付至结算价的80%,桩基检测合格及经甲方认可后付至结算价的90%,质保金10%,质保期壹年,从检测合格之日起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合法税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或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等条款。 三、2020年11月6日,原告化工部基础公司(乙方)与被告鹏翼公司(甲方)签订《鹏宇城D地块CFG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M-PYC-施工-2020-004,合同约定:1、甲方因项目实际情况,鹏宇城D地块增加CFG桩基工程,其中1#楼补桩45根,6#楼补桩26根,7#楼补桩122根,10#楼补桩39根,16#楼补桩127根,19#楼补桩163根,20#楼补桩324根。增加补桩有效桩长约13000延米,采取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106元/米包干。增加暂定工程费用约为1378000元(含9%增值税)……3、付款方式:补桩施工完成且经甲方认可后付至结算价的80%,桩基检测合格且经甲方认可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满后无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如有剩余)。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合法税务发票(9%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或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等条款。 四、2021年7月9日,原告化工部基础公司与被告鹏翼置业公司共同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两份。1、其中合同编号为ZM-PYC-施工-2019-024、ZM-PYC-施工-2020-001的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鹏宇城项目D区CFG桩基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6026229元。审核工程造价为6026229元。审减造价:0元。成本管理部意见:鹏宇城D***CFG桩基工程由化工部基础公司施工,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增减超过正负5%时需要调差,此结算单价为C25混凝土进行市场询价后所确定。经审核,本工程总造价为6026229元,其中ZM-PYC-施工-2019-024合同范围内300万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本次支付剩余结算价款的90%(2723606.1元),剩余10%的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此结算价款包含税金等一切费用,本金额为初步审定金额,最终结算以经OA流程审批的金额为准”。2、合同编号为ZM-PYC-施工-2019-024的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鹏宇城项目D区CFG桩基补桩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1377682元。审核工程造价为1357905.37元。审减造价:19776.63元。成本管理部意见:鹏宇城D***CFG桩基补桩工程由化工部基础公司施工,本工程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根据合同约定此结算单价为106元/米。经审核,本工程中造价为1357905.37元,本次支付总结算价款的95%(1290010.10元),余5%的质保金待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此结算价款包含税金等一切费用,本金额为初步审定金额,最终结算金额以经OA流程审批的金额为准。”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原告就案涉工程开具了价税合计为7384134.37元发票,其中300万元发票是河南绿创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剩余4384134.37元发票是***公司开具。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诉讼中,被告鹏翼公司提交**建于2020年4月29日签字确认的电费合计为75777元的鹏宇城项目D区化工部桩机施工用电汇总表。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该75777元电费从工程款中扣除。 二、诉讼中,原告提交:鹏宇城D地块桩基工程开票明细一份,显示:“化工部基础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4月21日向河南绿创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各100万元发票,合计300万元发票。化工部基础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6月1日收款100万元、200万元,合计300万元。……鹏翼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8月6日向化工部基础公司支付794813.40元、317050.14元、620444元、500000元、602145.6元。结算金额为7384134.37元,开票金额为7384134.37元,到款金额为5834453.14元,未付账款为1549681.23元”。被告对该明细无异议,并称除明细中已付款5834453.14元外,其又在2022年7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37864.50元、302622.90元,合计440487.4元,被告还下欠1109193.83元;再扣除电费7577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3416.83元。原告对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033416.83元无异议。 三、诉讼中,原告称其请求的拖延支付进度款1120623.42元,计算方法为:原告施工的基桩最后是在2021年5月18日检测合格的,根据原告与鹏翼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桩基检测合格及经甲方认可后付至结算价的90%,被告应在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的90%,而合同约定价款为3527728元,故被告应在2021年5月18日支付3174955.2元(合同约定价的90%)。根据原告与鹏翼公司签订的补桩合同第3条约定的桩基检测合格及经甲方认可后付至结算价的95%,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378000元,被告应在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约定价的95%即1309100元。以上被告应于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的进度款为4484055.2元,而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付794813.40元,于2020年12月31日付317050.14元,于2021年1月22日620444元,于2021年7月24日付500000元,于2021年8月6日付602145.6元,合计2834453.14元。因此被告迟延支付进度款数额为1649602.06元,而原告现只请求拖延支付进度款1120623.42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21年5月18日起计至2022年1月1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诉讼中,原告提交:复合地基检验检测报告一组(复印件),显示:委托单位为鹏翼公司,检测单位为驻马店市科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其中鹏宇城D区6号楼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检测结果,1号楼、7号楼、10号楼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检测结果,16号楼、19号楼、20号楼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检测结果,检测结果均为:单桩承载力、复合地基承载力、桩身完整性检测均满足设计要求。原告用以证明:桩基检验检测合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报告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该检测报告是否完整,是否为该项目的全部检测报告不得而知。 五、诉讼中,原告提交:价税合计为228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保单保函;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60000元发票。原告用以证明:1、原告本次诉讼支出保函费2280元。2、原告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保函及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从未进行过约定原告提起诉讼律师***函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鹏翼公司将其开发的鹏宇城项目D区CFG桩基工程交由原告化工部基础公司施工,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一、关于尚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21年7月9日对诉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分别载明“本工程总造价为6026229元,其中ZM-PYC-施工-2019-024合同范围内300万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本次支付剩余结算价款的90%(2723606.1元),剩余10%的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本工程中造价为1357905.37元,本次支付总结算价款的95%(1290010.10元),余5%的质保金待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扣除电费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3416.83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于2021年7月9日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核算上述两份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的质保金合计为370518.17元,故质保金370518.17元的利息,应从2022年7月9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剩余662898.66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21年7月9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价款向其支付进度款为由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拖延支付进度款1120623.42元自2021年5月18日起计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的违约利息51772.8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付款方式为按结算价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280元,因双方未有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鹏翼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33416.83元及利息(利息,其中662898.66元的利息,从2021年7月9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370518.17元的利息,从2022年7月9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9元,由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8元,由被告河南鹏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