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凯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02民初543号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8955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凯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东段招商大厦23楼2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9F9693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凯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凯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412945.36元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412945.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被告作为开票人及承兑人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共计412945.36元,票据号码210549100191920210730990634015,出票日期:2021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9日。原告在上述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又通过律师函、电话等方式催收,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截至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收票已签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凯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周口凯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49100191920210730990634015,出票人周口凯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7月29日,收票人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412945.3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承兑人周口凯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9日”。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8月2日拒绝签收,遂发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票据合法有效。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在约定承兑时间到期后有权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12945.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之次日2022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口凯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凯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412945.36元及利息(利息以412945.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747.09元,由被告周口凯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