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881执保497号
申请人:宁国市冠尚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储联合。
被申请人:上海禹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国市冠尚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禹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皖1881民初334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海禹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禹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