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皖1881民初334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冠尚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禹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国市冠尚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禹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94元,减半收取77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7元,由原告宁国市冠尚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保良
人民陪审员 肖道祥
书 记 员 赵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