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11804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璟杉。
被告:***,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8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鼎峰公司、**公司为本案被告。2019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2019年11月25日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被告鼎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璟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5,2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8,000元;2.被告**公司、鼎峰公司、**公司对上述***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经被告***的介绍至被告***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如副中心A6地块”(礼尚路东侧、礼泉路南侧、铜川路北侧、真华路西侧)建设工地干活,从事泥瓦工岗位,日工资180元。2016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当即被送医救治。原告因赔偿事宜曾至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鼎峰公司和**公司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后就该仲裁结论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均因证据不足败诉。通过上述仲裁及诉讼,可以确认,原告工作的建筑工地总包方为**公司,鼎峰公司是劳务分包方,**公司挂靠在鼎峰公司下承揽了该工程,之后**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与***合伙组织工人实施该部分工程。故原告认为,***和***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公司和鼎峰公司是挂靠关系,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和***,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作为总包方,其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证据交换时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事发时***不在现场,事后一两天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听其他工人说原告因在地下室施工,施工处照明不佳,脚手架的通道上铺设的踏板不全,很多地方没有踏板,原告一脚踩空,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头倒栽在地上。***在承揽这个活时就同**公司和鼎峰公司的老板***提出要给工人买意外保险,但他一直不同意,故应***公司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总包方,对于工地上的照明、脚手架的搭建均有管理责任。关于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事发后本人和***共同为原告垫付了72,293.7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鼎峰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事发经过**公司、鼎峰公司均是通过***及***处了解的,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案涉工程是由**公司出面转包给***和***的,故应由**公司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鼎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关于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在工地意外受伤,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鼎峰公司,对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公司不清楚。事发经过**公司不清楚,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并非**公司员工,**公司无任何向其招揽用工的行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鼎峰公司,并提供了合格的施工条件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与***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原告***是***带到工地干活的,当时约定每天工资180元,平时拿生活费,年底结账。2016年10月21日下午快四点左右,***在工地的地下室一楼,当时只有走廊上有灯,其他地方没有灯,脚手架上有些地方没有踏板,所以原告一脚踩空摔下去了。事发后**公司就安装照明设施,脚手架上的踏板也铺了一部分。关于责任承担同意被告***的意见。关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同意**公司、鼎峰公司的意见。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
2.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0293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3424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2018沪0107民初98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受伤事宜提起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
3.普中心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入院记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门诊病历、华山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损害后果。
4.考勤表四张。证明原告从2016年9月到工地干活的事实。
5.门诊病史、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65,216.72元。
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要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
7.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交费明细表及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在重庆及深圳缴纳社保的情况,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本市城镇标准。
8.鉴定费,证明发生鉴定费3,150元的事实。
9.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费8,000元,原告尚未支付,因诉讼之需先行开票。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9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公司、鼎峰公司表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和***内部对工人的考勤,**公司和鼎峰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对工人的管理。证据5-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方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曾主张工伤和劳动关系并不知情。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受伤没有异议。证据4与**公司无关。证据5-9与**公司无关。被告***表示对证据1-9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鼎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部分工作属***公司的施工内容。
2、资质证书,证***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
经质证,原告表示合同及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公司、鼎峰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被告**公司挂靠被告鼎峰公司,以被告鼎峰公司名义承接上海真如副中心A6地块的砌筑及抹灰工程。并以被告鼎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上海真如副中心A6地块总承包项目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载明“1.1工程名称:上海市真如副中心A6地块(地下室、13#楼、15#楼、110KV变压站、卸货区)工程1.2工程地点:上海市普陀区规划礼尚路以东、铜川路以北、规划真华路以西、规划礼泉路以南区……1.5承包方式:采用劳务分包。包含除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构配件(详见附件2《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外,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
2.被告鼎峰公司持有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施工专业承包不分级,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不分级,有效期:至2021年01月11日。
3.被告**公司将该工程中的二次结构砌筑及抹灰工程转包给***和***,并由被告***与被告**公司在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
4.2016年9月23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至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工地工作。同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的地下室一楼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事发后即被送医救治。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头面部、胸部等处因故受伤,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颌面部损伤后遗轻度**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院对当事人下列存在争议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受雇于被告***和***,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和***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工作中自行解开安全带,之后因没有安全带保护而从踏板空隙处跌落的情况,可见原告在高处作业时明显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
第三,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且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被告***和***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法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鼎峰公司违法允许被告**公司以自己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存在明显过错,应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鼎峰公司,其对于原告受伤并无过错程度,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工地上缺乏照明设施等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故对两者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鼎峰公司应对被告***和***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且被告***和***等就原告因此次受伤发生医疗费65,216.72元不持异议,扣除伙食费399.5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4,817.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5天,实际发生伙食费39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现构成XXX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适用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150天(含二期),并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每天180元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7,000元。
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75天(含二期),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
6.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75天(含二期),参照每日6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明确相关损失范围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3,150元,有相关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和***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公司、鼎峰公司应对被告***和***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由被告***和***予以赔偿,被告**公司、鼎峰公司应对被告***和***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意被告***和***垫付现金72,293.7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4,297.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2,293.72元,实付42,003.4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3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65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8,9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原告***负担1,617元,由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