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禹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终8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璟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9月22日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撤回本案的上诉,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敏 审 判 员 周 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蓉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