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禹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禹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民初9871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水全与被告上海禹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禹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水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由同乡何某1介绍到“真如副中心A6地块”建筑工地从事泥瓦工,日工资人民币1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10月21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摔落,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对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提起仲裁,均应证据不足败诉。通过两次仲裁,可以确定“真如副中心A6地块”总承包方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再转包给案外人吴某2。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吴某2,而原告系吴某2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禹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办理任何的招用手续,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的存在。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后也未第一时间向被告报告以确认其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真如副中心A6地块”工程是被告发包给案外人吴某2的,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
2、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93号裁决书、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3424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曾对被告及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起仲裁,但均败诉,通过两次仲裁已查明原告所工作的“真如副中心A6地块”是被告从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后其又将工程发包给了吴某2;
3、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4、考勤表,证明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在“真如副中心A6地块”的工作情况;
5、证人何某1、何某2、吴某1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真如副中心A6地块”工作期间受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并非被告公司的考勤表,而且考勤表中所列人员也非被告实际管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均某陈述到他们把原告介绍给了被告,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用工手续,事实上原告一直是由何某1和吴某2进行管理,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经同乡何某1介绍进入“真如副中心A6地块”从事泥瓦工工作。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与案外人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仲裁庭审中,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述“上海真如副中心A6地块工地的总包单位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方面的事宜承包给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再分包给其他多家劳务公司,其中有一家上海禹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上海禹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泥瓦工业务分包给了吴某2,至于吴某2找哪些工人来工作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清楚。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何水全是吴某2个人雇佣,与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吴某2、何某1与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关系”。2017年12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3424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月3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93号裁决书,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曾与案外人吴某2签订《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被告将真如副中心A6地块(地下室、15#楼、110KV变压站、卸货区)工程二次结构砌筑及抹灰工程发包给吴某2施工,承包方式为吴某2包人工、包小型工具、包工期、保质量、保进度、包安全。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证人何某1、何某2、吴某1庭审出庭作证,2016年9月,原告由何某1介绍到“真如副中心A6地块”工地工作,后在该工地的18号楼地下室施工期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同时,何某1、何某2还表示,其二人是由吴某2叫到“真如副中心A6地块”工地工作的,每月工资10000元,由吴某2交给何某1,何某1带领后发放,吴某2是工地的小老板,其二人是带班组长。而*某1则表示,其是由何某1介绍到“真如副中心A6地块”工作的,每天工资300元,由何某1与其约定,工资也是自何某1处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属性、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并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监督,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庭审自述,被告自案外人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处承接了“真如副中心A6地块”的部分工程任务后,其于2016年8月25日与案外人吴某2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中涉及的“地下室、15#楼、110KV变压站、卸货区”二次结构砌筑及抹灰工程发包给了吴某2进行施工。而原告系由何某1介绍到吴某2承包的工地工作,平时接受带班组长何某1的工作安排,被告并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原告,原、被告也不存在身份上和经济上的从属、依附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水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何水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