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至纯洁净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至纯洁净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8069号
原告:上海至纯洁净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海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蒋渊,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蓓,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2021]第13260号关于第43594835号“PNC至纯科技PROCESSING
EXCELLE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0月14日。
诉争商标:第43594835号“PNC至纯科技PROCESSING
EXCELLENCE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一:第7152225号“PNC”商标。
引证商标二:第40613056号“PM及图”商标。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有自身的品牌理念和创意来源,体现了原告企业的价值追求。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本案一审结案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经无效。
本案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处于无效状态,故本案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诉争商标由文字“PNC至纯科技PROCESSING
EXCELLENCE”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组合“PM”及图形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21]第13260号关于第43594835号“PNC至纯科技PROCESSING EXCELLE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上海至纯洁净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43594835号“PNC至纯科技PROCESSING EXCELLENCE及图”商标提起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长辉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彦
人 民 陪 审 员   赵登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嗣卓
书  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