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30民初695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龙江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门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门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海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上海海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七级。2016年1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被告至崇明县社保中心办理工伤待遇赔付,该中心告知,因原告受伤在前,被告参保在后,故无法赔付。原告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原告沙裕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1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二、仲裁调解书1份,据以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中要求单位承担的部分已经由被告承担。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各1份,据以证明原告之伤为工伤,被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七级。
四、辞职报告1份,据以证明原、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五、办理情况回执1份,据以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在社保中心理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宏公司辩称,原告系2015年4月中旬进入被告处,5月19日即发生工伤,时间较短,故被告才在原告受伤后为其缴纳社保,既然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的工伤待遇就应由社保中心理赔,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海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木工,每天工资22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8月21日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5日原告被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七级。2016年1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该委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裁决,对于***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元。
另查明,自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为原告沙裕辉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社保部门口头告知因原告受伤在前,被告参保在后,故不予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认为因社保部门不予理赔,故应由被告赔付;被告认为虽参保时间在原告受伤之后,但其已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故应由社保部门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职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包括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XXX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月工资4785元(计算方法:220元/天×21.75天),原告为XXX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5元(计算方法:4785元/月×13个月)。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裕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海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