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121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高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辉煌路380号2幢23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华路3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高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2023)沪0120民初1121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上海高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于被申请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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