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1219号
申请人:上海高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辉煌路380号2幢23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华路3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高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高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66,416.26元,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其与申请人上海高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66,416.26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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