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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3民初8363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清华园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3873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费用27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承包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三被告于2019年10月份租用原告吊车,双方约定费用为700元/天,承诺活干完即结清费用,但三被告未履行承诺,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吊车租赁费,剩余27300元租赁费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有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吊车费用欠款为27300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本人是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主要是联系双方履行合同,只是个中间人,原告起诉本人不适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纠纷的相对方,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提交公司的印章及签名,就不属于本公司,与本公司无关。该印章因涉项目产生了多起诉讼,给本公司带来了一定损失,本公司已进行刑事控告且已发布登报声明。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被告***、***不是本公司员工,也不是本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不能代表该公司。3、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有效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包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商丘市人民公园(南区)升级改造工程,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吊车,经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14日结算,租用原告16顿吊车有39天,700元/天,还剩余27300元租赁费没有给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共欠款27300元,大写贰万柒千叁佰元”。二被告均签名,加盖了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技术资料专用章。 本院另查明,被告***系河南**人力资源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有劳务派遣、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等。2022年1月21日,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商报登声明“因发现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项目有私刻带有我公司名称印章的不法行为,公司决定即日启用公司行政印章,办理后续业务,特此声明!”。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其吊车租赁费27300元有二人签字的结算单为据,欠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承担继续清偿责任。被告***签字的地方虽盖有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在**时间之前已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报声明该章不再具有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是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员工,是个中间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27300元;被告***、***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号:4114310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