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2民初8201号
原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清华园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38735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5408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被告因承建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工程,将“车型桥、人行桥”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内容,2021年5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程款84540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向其分包过商丘市人民公园(南区)项目工程任何劳务,更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案涉纠纷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依据。2、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公司并没有“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是河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被告**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授权,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职务权限来源于任命而非自认,***以现场负责人名义签字但无被告**公司授权或委托,对被告**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根据结算单对其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3、被告已将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了**公司且全额支付了劳务款。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款项为工程劳务款,但被告**公司在中标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后,已通过与**公司签订十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的形式将全部劳务进行了分包,约定由**公司支付劳务人工资,且全额支付了劳务款项875万元,对外也不拖欠任何劳务款。该费用已远超**公司在投标时对劳务款的预算,**公司不可能再将劳务分包给其他主体。4、案涉两枚印章、***及***对被告**公司均不构成表见代理。无论是《九民纪要》第41条“**行为的法律效力”还是河南省高院《建设工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究一河南高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第二议题部分均明确应当“认人不认章”,应审查**之人在**之时有无代理权或代表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本案中,***、***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在签订合同、结算单时,应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在两者没有出具任何能代表**公司的文件时,与之签订合同、结算单,系明知其无代理权还与之签订合同、结算单,其主观上非善意且存在过错。因此,案涉两枚印章及***、***对**公司均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5、在原告不能提供合同履行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说明案涉合同实际发生。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本案应由原告提供其主张的向**公司履行工程劳务的证据。但原告仅凭一份与被告**公司无关的合同、一张结算单不能说明其实际就案涉项目向**公司提供了工程劳务,案涉合同是否发生以及合同主体仍需要查明。综上,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支付款项的义务,更不存在任何利息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被告**公司中标了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2018年11月,被告**公司与河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十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劳务费8750000元。被告***系**公司股东,案外人***系被告***聘用的项目部现场管理人。2019年3月9日,案外人***以被告**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桥梁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南区)工程以下部分工程:“1、设计施工图内(含变更)所有钢筋加工制作及安装、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截桩头、围堰硬化、砼浇筑及养护、工棚搭拆、图纸内所有内容(沥青砼桥面精装除外、围堰上砼破除及清运除外、桥头护坡除外);2、配合原材料卸车、钢筋除锈、施工现场内材料运输码放、覆盖,废料归类及清理、利用;场地平整硬化;二级配电以下盘(箱)、电缆(三项五线),临建搭设;以上未尽事宜凡属本工程工作范畴的均为乙方承包内容;3、施工所有用扎丝、钉、铁丝等,配备一位技术过硬的人员(通过甲方考核通过)配合施工放线,基础定位刷漆;4、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材料用量(提前一周)上报、配合其他班组安装。”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人行桥车行桥两座桥人工费共计人民币850000元(此价含赶工期费用及场内环保清扫、盖防尘网费用)。”付款方式:1、按月进度80%支付;2、施工过程中按每人每天付伍拾元生活费至第一次付工程款至。甲方加盖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款项合计金额965408元,除去已支付的120000元,剩余845408元未予支付。原告***在解散单班组长签字处签字,被告***在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技术资料专用章,案外人***以现场负责人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出具后,**公司的工作***向原告汇款565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商丘中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豫14民终6744号民事判决,认定***所施工的案涉12张结算单均盖有“**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技术资料专用章”,与***一审中提供的依据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工程初验工程量一览表”、“竣工验收整改回复”等资料中大量使用的该枚印章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作为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承包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原告结算单上盖有“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技术资料专用章”,本案与另案***为类案,***一审中提供的依据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商丘市园林绿化中心“工程初验工程量一览表”、“竣工验收整改回复”等资料中大量使用的该枚印章一致,**公司作出的解释并不能否定该印章的法律效力,据此可以认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表明被告**建筑公司认可该资料专用章的对外效力。该资料专用章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结算中的使用,亦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公司从事的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结算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280408元(845408元-565000元)的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应按照工程结算之日(即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按结算时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040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3.06元,原告负担3373.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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