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3民初8148号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5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项目提供建筑材料,完工后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在原告不能提供履行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说明案涉合同实际发生。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本案应由原告提供其履行义务的证据,原告仅凭一份与被告无关的结算单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未履行其举证责任,案涉合同是否发生以及合同相对方需要查明。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印章及签名均不属于**公司,与**公司无关,相应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其一,**公司并没有“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章在因案涉项目产生的多起诉讼中出现,给**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公司已进行刑事控告且进行登报声明;其二,结算单中签名的**、**并不是**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或材料负责人,对外不能代表**公司。因此,不论是带有“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还是在结算单处签名的**、**均不存在于**公司,该结算单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应让**公司担责。3、案涉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对被告均不构成表见代理。无论是《九民纪要》第41条“**行为的法律效力”还是河南省高院《建设工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究-河南高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第二议题部分均明确应当“认人不认章”,审查**之人在**之时有无代理权或代表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本案中,**、**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在签订结算单时,应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在**、**没有出具任何能代表公司的文件时,与之签订结算单,系明知其无代理权还与之签订,其主观上非善意且存在过错,其明知结算单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技术资料章以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结算单中的印章与签名均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是本案纠纷的相对方,其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材料经营部为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项目供应防尘网,2021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防尘网货款共计99480元,已支付33900元,剩余65580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材料经营部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防尘网材料费:1、防尘网(6针)数量548卷,单价150,总价82200元;2、防尘网(4针)数量144卷,单价120,总价17280元,总共99480元货款,已支付33900元,剩余:65580元”。有材料负责人:**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有: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技术资料专用章。现工程已完工,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材料经营部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31900元,用途为:商丘公园升级改造材料款。2020年1月4日,付款方为***以掌上银行方式转款给原告2000元,交易附言:防尘网。
2022年1月21日,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声明一份:因发现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商丘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项目有私刻带有我公司名称印章的不法行为,公司决定即日启用公司行政印章,办理后续业务,特此声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材料款共计33900元,该款项与出具的结算单据中已付款的数额相同,说明本案中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防尘网属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双方约定按时交付货物,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65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并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其公司授权,故其加盖的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技术资料专用章属于无代理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事后在报纸上发表声明,但未向本院提交作为承建单位对外接收工程所用砂石料等施工下料完整的供应、接收流程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印章来源的不合法性及公安部门的立案材料,更未提交知晓该结算单后及时向劳务承包单位主张物权结算、恶意串通等异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65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75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