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2民初1392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223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复兴路商丘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项目,向原告购买农药(吊针原液、多菌灵、愈合剂、恶霉灵等)、化肥(磷肥、有机菌肥、复合肥、鸡粪等),2021年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共欠原告农药25800元、肥料96500元,共计12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过原告所主张的货物,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要过钱,原告所有的对接人员均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材料款没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请求根据其证据显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复兴路商丘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项目期间,向原告购买农药和肥料。原、被告于2021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了农药和肥料款共计122300元。该结算单有现场负责人、项目部人员签字并加盖有“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技术资料专用章”。(2022)豫1402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章在案涉工程资料中大量使用。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单中加盖的“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技术资料专用章”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案涉工程资料中大量使用,应视为被告认可该章的对外效力,故原告以结算单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树木支撑材料费1223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李某证言可知原告一直向其主张着权利,故被告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农药和肥料款共计122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