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2民初1030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30932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份至2020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进行挖机作业施工,经2021年3月18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362020元,被告已支付527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309320元未支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事实与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纠纷的相对方,应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某甲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进行挖机施工,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或有过口头承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其次,某甲公司对原告是否向他人提供挖机施工以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不知情,由法院依法查明。最后,某甲公司是接到本案传票及起诉状后才知晓原告的存在,先前与原告无任何往来,更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不存在向其承诺及向其结算的问题。因此,本案中,某甲公司不是案涉纠纷相对方,应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挖机施工属于劳务施工,被告已将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了某乙公司且全额支付了劳务款。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款项为挖机施工款,挖机施工实际为劳务施工。因此本案案由实际为劳务纠纷。被告某甲公司在中标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后,已通过与某乙公司签订十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的形式将全部劳务进行了分包,约定由某乙公司支付劳务人工资且全额支付了劳务款项875万元,对外也不拖欠任何劳务款。该费用已远超某甲公司在投标时对劳务款的预算,某甲公司不可能再将劳务分包给其他主体或雇佣其他人再提供劳务。三、***、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属于某甲公司,结算单对某甲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既不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也不属于某甲公司,且技术资料专用章仅能用于技术资料,不具有财务结算功能。原告***在签订结算单时,应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在***没有出具任何能代表公司的文件时,与之签订结算单,系明知其无代理权还与之签订结算单,其主观上非善意且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纠纷的相对方,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商丘市**将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发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施工建设。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11份《劳务施工协议》,将工程所涉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并支付了劳务款项875万元。
2021年3月18日,原告***作为车主,***作为现场负责人,***作为项目负责人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记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挖机费用:1、200挖机总工时:1810.1小时,每小时200元。1810.1×200/小时=362020元。已支付:52700元。余额:309320元。结算单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技术资料专用章”。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系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东。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系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案外人***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3月24日分多笔向原告***转账共计152700元。
另查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4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查明,某甲公司与赵家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豫14民终6744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家想所施工的案涉工程12张结算单均盖有“某某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技术资料专用章”,与赵家想一审中提供的依据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商丘市**“工程初验工程量一览表”“竣工验收整改回复”等资料中大量使用的该枚印章一致。***在加盖被告印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项目经理处、在加盖涉案印章的《竣工验收整改回复》项目负责人处等多处签字。某甲公司对(2022)豫14民终674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亦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商丘市**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承包人,***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的结算单上有“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已由生效判决查明在商丘市**资料中大量使用的印章一致,且***在商丘市**资料中某某建筑公司处多次签字。某某建筑公司作出的解释并不能否定该印章的法律效力,某某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系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人员并不能否定某某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应否支付***相应工程款的问题。某某建筑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将商丘市**商丘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南区)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但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结算单上显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结算的事实。经结算案涉工程总计362020元,已通过***账号支付152700元,剩余209320元未支付,对该209320元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给***。
综上,原告***无施工资质,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间施工合同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折价补偿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被告欠付工程款20932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9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结算时并未约定还款利息标准及期限,结算单上签订具体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本院认为利息应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签名均不属于某甲公司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932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69.90元,由原告***负担959.90元,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