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豫1402执1053号
申请执行人: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路某,职务,经理。
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402民初1278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租赁费1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商丘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向商丘市某甲发出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向商丘市某乙发出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经查,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无持有股票信息、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了解到被执行人已经歇业等情况)。
五、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其执行案件委托代理人,由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律师可持本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本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豫1402执10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商丘市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