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4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车站西路072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12月11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一审被告:***,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证据即河南永安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的房屋渗水与长城公路公司施工行为无关,该鉴定报告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房屋渗水是由长城公路公司施工造成的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的发生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仅依据***与家属楼居民签订的协议书认定长城公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二年。超过保修期,对该管网的维修以及因该管网引起的其他责任纠纷均与长城公路公司无关。四、长城公路公司不是涉案管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实际所有权人为汝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即使案涉管道对***房屋造成损害,也应当由管线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承担责任。五、***与四小家属院签订的协议书对长城公路公司没有约束力。***不是长城公路公司的员工,也非公司授权代表,其与四小家属院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不能视为长城公路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当由长城公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长城公路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长城公路公司在进行汝南县排污网管施工时,施工负责人***与四小家属楼居民签订协议,承诺由此带来一切后果,由***负责。后***因地下室渗水,诉至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长城公路公司应对***地下室渗水与长城公路公司施工没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长城公路公司未提供鉴定条件致鉴定未能完成,原审法院认定长城公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长城公路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供《鉴定报告》,通过土壤采样的方式证明土壤未受排污管道影响。该《鉴定报告》不能客观反映排污管道是否渗水或推论出长城公路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地下室渗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长城公路公司主张***地下室渗水与其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长城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