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亮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7民初2048号
原告:**,曾用名张春玉,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长城公司),住所地:汝南县车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7721559694。
法定代表人:刘晏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新,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亮,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冷宏亮,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二被告**亮、冷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亮、冷宏亮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宇,被告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新,被告**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宇,被告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新,二被告**亮、冷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申请证人张某、冷某、冷宏亮、展某出庭作证。被告冷宏亮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賠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297.7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冷宏亮为本案被告,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1297.7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的汝南县和孝镇的桥梁工程进行施工。在桥梁需挂梁时,因人手不够,被告要求原告帮忙,于是原告应被告要求站在车上进行运作,但因车辆发生晃动,致使原告从车上摔落,造成损伤。原告受伤后一直在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损伤评定等级为十级伤残。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本被告是发承包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有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在被告扶贫桥工程项目中中承包的是施工劳务,原告在施工现场与其他项目人员的配合是原告的义务。原告与本被告不是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2)本案施工范围内需要的桥梁板的运输、安装是由第二被告**亮承包。原告承包的劳务中有“扎桥墩网笼,桥墩预制”,桥梁板的安装是安装坐落在桥墩之上的。原告在施工配合安装的主要义务是放置桥与桥板之间的橡胶垫。原告到桥板上吊挂桥梁不是受本被告的指示、指派。原告吊挂桥梁板的行为后果是为第二被告**亮帮工。原告为第二被告**亮提供配合所造成的伤害,被帮工人是第二被告**亮而不是本被告。(3)本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第二被告**亮雇佣或租赁的车的驾驶员操作失误造成的,与本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才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亮辩称:(1)原告属于起诉主体严重错误,本被告与原告不相识,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又不存在间接劳务关系,而且对他造成伤害的车辆与答辩人也无利益关系。实际情况是:本被告受汝南长城公司委托,先后接了汝南县和孝镇三座桥桥梁的吊运,本被告对前两座大桥顺利吊运完成。当安排第三座小桥板安装时,也就是原告出事的和孝桥,因自己的车辆没有时间,介绍给第三被告冷宏亮干的这座桥的运输、安装,在这座桥的施工中,本人不在现场,没有本人机械干活,又没有安排任何务工人员,是纯粹的介绍关系,而且本人没有从冷宏亮的板车运输队伍上获利,冷宏亮完成这座桥的运输安装后,本人把费用付给了冷宏亮,有收据为证。另外本人与板车冷宏亮签有任何情况下凡是板车造成的第三方物损和人身伤害事件由板车负责,本人不负任何责任的合同。(2)原告**受伤是他的直接行为造成的,原告**的伤害应有本人负主要责任,长城公司负次要责任。板车拉板司机挂绳,这是安装桥板的常规。板车司机没有雇佣也没有要求原告**为板挂绳,板车司机冷某上车后看到**上车立即阻止其上车,而**不听执意上车。作为长城公司受雇人员的**在挂绳过程中出现了板车没拉手刹车,造成车辆慢慢滑行,并没有发生板车倾覆现象。同在车上的冷某抓住钢筋慢慢下车,原告**判断失误从车上鲁莽跳下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车上人员已在车上且已明确拒绝原告上车挂绳,原告**执意上车,在溜车时又不能像同在车上的冷某一样从容下车,而是主动跳车,原告**跳车的重大失误是他受伤的直接原因。(3)原告**受雇于长城公司,与其签署有劳务合同,在此事件中他是以长城公司工人身份出现,因桥板安装也需要桥上工人配合,比如放支座等劳务,是需要长城公司安排务工的,因此**受伤,其雇佣人长城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本被告对**伤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干活受雇于长城公司,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当车辆出现慢滑行情况时,**鲁莽跳车。而本案中本被告既没要求长城公司派人挂绳,更没有指示**挂绳,也不认识**这个人。本被告只是介绍车辆干活,介绍后即没到现场又没有参与任何现场施工,也没有本被告的任何车辆在现场施工,对事故一无所知,本人与冷宏亮签署过用车合同,梁车运输损物伤人事件由运输车辆自己负责。本被告不属于施工主体,桥上发生的任何事件与本被告无关。综上所述,**亮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冷宏亮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本人为本案被告,应当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原告未能在此期限范围内提出,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长城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也即是长城公司认可工程施工不需要专业资质,认可第二被告是长城公司雇员管理人。第二被告又选任本被告完成施工任务,可以说明第二被告和本被告均属于长城公司的雇员,且长城公司也承认第二被告和本被告在事故工地施工过程中均是在长城公司指挥下工作;(3)原告不是第二被告和本被告的雇员,第二被告和本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一定责任;(4)在事故发生前,桥梁运输安装的工作由第二被告和本被告实施,本被告根本没有叫原告上去帮工。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驻马店市长城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甲方同意将汝南县和孝镇邱井苏庄桥、邱井李湾桥、林楼梁庄桥工程的劳务(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包总价32万元。
2018年3月30日,被告**亮(甲方)与驻马店市长城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承建和孝镇梁庄桥、苏庄桥、李湾桥需租用乙方安装机械,租金48000元。同日,被告**亮(甲方)与被告冷宏亮(乙方)签订运输桥梁协议,约定甲方接汝南县和孝镇三座桥梁运输安装活,由乙方承接运输业务;甲方吊梁,乙方司机负责梁车挂绳;任何情况下,乙方在运输当中或挂绳当中把桥梁损坏或造成其他第三方物损及人伤事故由乙方单独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8年4月4日,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人员打电话联系原告,之后原告来到和孝李湾桥梁安装施工现场。被告冷宏亮所承包了该桥的桥梁运输,运输该桥梁的三辆板车归被告冷宏亮所有。因卸载桥梁板需要人员将吊车的吊绳与桥梁板连接起来,该连接的行为俗称挂绳、挂梁,一般情况下需两个人来完成。原告到施工现场时,第一辆板车(司机陈新军)上的桥梁已经卸载安装完毕,其桥梁板的挂绳是由被告冷宏亮所雇佣的板车司机陈新军和展某两个人完成。在进行第二辆板车(司机展某)的桥梁卸载安装过程中,冷某(第三辆板车的司机)爬上放置在板车的桥梁板上进行后续的挂绳,遂后原告也爬上桥梁板帮忙挂绳。在冷某和原告两个人挂绳过程中,装载桥梁板的板车出现溜车,冷某抓着桥梁预埋的钢筋爬下来,原告**从桥梁板上跳下来,导致其受伤。
桥梁运输完成后,驻马店长城公司把款打给被告**亮,被告**亮向被告冷宏亮支付了被告冷宏亮应得的运费,被告冷宏亮向其出具了收条。
2018年4月5日,原告在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陪护一人,住院22天,2018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休息半年;继续支具固定,行下肌肉收缩及踝关节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视情况去除支具及内固定,二次费用约6000元;影像学资料自带,不适随诊。原告在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9911.9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购买拐杖花去80元。
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21日,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
2018年10月12日,原告**将驻马店长城公司、展某、冷宏亮、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9日,原告申请撤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将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诉至本院。2019年1月7日,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月15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的误工165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为此花去检查费、鉴定费共计3235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户籍地为驻马店市××城区朱古洞乡××号;其父张留成(1947年12月20日出生)、其母姜荣(1950年3月29日出生)、长女张优优(2004年9月26日出生)、长子张振宇(2007年6月30日出生)、次子张书源(2015年2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判断受害人即原告**与三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亮、冷宏亮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其义务劳动中遭受人身财产的损害,就接受其无偿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义务帮工人为何人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的行为目的与结果何人能够受益,即与何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中,被告冷宏亮与被告**亮签订桥梁运输协议,由被告冷宏亮负责桥梁板的运输、挂绳事宜,运输桥梁板的车辆属于被告冷宏亮,原告在挂绳过程中板车溜车,原告跳下去致使其受伤。原告实施挂绳的行为是为被告冷宏亮提供劳务,提供该劳务的行为目的与结果能够使被告冷宏亮直接受益,且原告提供该劳务未从被告冷宏亮处获得相应报酬,原告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构成原件,原告与被告冷宏亮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冷宏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因此,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由被帮工人被告冷宏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作为一个非专业人员,在不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的情况下贸然帮忙上桥板挂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车辆滑行中跳车的风险应有所预知,但原告在紧急情况下没有预见跳车的后果,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冷宏亮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是在桥梁板上挂绳时受伤,虽然其与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签订有施工劳务合同,但原告自己承认其在桥梁板上挂绳不在双方劳务合同约定提供劳务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上桥板挂绳这个劳务不是为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所实施。原告主张是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联系本人到桥梁施工现场,并且是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指示本人上去挂绳。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对其公司人员通知来现场无异议,但之所以让原告来不是让原告上去挂绳而是履行劳务合同中约定的配合义务,而原告也确实需要在桥梁安装过程中放置桥垫等配合工作。原告对主张的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人员指示其上去挂绳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原告认为与其形成共同侵权责任关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到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亮对原告受伤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为: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为39911.9元;原告请求医疗费39671.9元,以其请求的为准。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应按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评估的165日为准,原告误工费为6251.85元(165天×37.89元/天)。原告请求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8元/天,以评估75日为准,原告护理费为(75天×108元/天)=81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7571.25元,以其请求的为准。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50元/日)=1100元。
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每天按20元计算,按评估的75日计算,计款1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人数、地、地点等酌定200元告请求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核实的票据为准,计80元。
8、鉴定费,以核实的票据为准,计款1300元。
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未年满60周岁,按20年予以赔偿,构成十级伤残,赔偿10%,赔偿标准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合计款27661.48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事发时,原告父亲已满70周岁,应计算10年,原告母亲已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原告长女已满13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长子已满10周岁,应计算8年,原告次子已满3周岁,应计算15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对此应承担举证的法律后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支出计算,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年,计款37411.22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和伤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3000元。
以上第1—11项,共计款125747.7元,被告冷宏亮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88023.3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此应承担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冷宏亮辩称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违反程序规定,而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向当事人均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告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追加被告,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冷宏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冷宏亮其余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宏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2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长城工程公路有限公司、**亮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6元,由被告冷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 兴
人民陪审员  叶景丽
人民陪审员  陈秋简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