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02民初3261号
原告:山西超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女。
原告山西超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时代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购房款3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运城市某某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432384元,2016年4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某某湾××室房屋一套抵顶所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同年4月20日,原告以340000元的价格将该套房屋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就剩余的320000元房款于同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前分三次向原告付清,被告***对上述房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房款,2018年1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退回给原告,并将房屋过户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但至今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也未将房屋退回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超时代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字3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询问笔录两份4页,拟证明案外人运城市某某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432384元,2016年4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某某湾××室房屋一套抵顶所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对此事实,2017年7月5日芮城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2017年7月24日芮城县人民法院对案外人运城某某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执行笔录中予以确认。
2、2016年4月20日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取得位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某某湾××室房屋以3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房款20000元,剩余320000元,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款条据。约定于2016年5月底前支付70000元,2016年7月底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12月底支付100000元。被告***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
3、2018年1月12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房款,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月12日尚欠原告房款320000元。
4、结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进行了保全,查封了被告**的位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某某湾××室房屋。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山西省芮城县法院作出(2015)***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运城市某某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431384元。后案外人未能履行该调解书。2017年7月25日,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运城市某某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某某湾××室房屋一套作价340000元抵顶欠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2016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340000元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20000元,剩余320000元房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限定于2016年5月底前还款柒万圆整、定于2016年7月底前还款壹拾伍万元圆整、定于2016年12月底还余款壹拾万元整,借款人:**2016年4月20日身份证号码:142××16电话:1850××。”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予以签名。同日,原告、被告**、***、案外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直接过户至被告**名下。2018年1月12日,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名下,房产权归***所有。”后该协议双方未能实际履行。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晋0802民初3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运城市空港经济开发区某某湾××室的房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依据口头协议约定,将其取得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并履行了过户义务。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房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山西超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款3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9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