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超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超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被告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东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山西超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东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802民初4450号 原告:山西超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山西超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时代公司)与被告***、被告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东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关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盐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路虎极光轿车系被告关东公司的财产;2、依法对***××路虎极光轿车继续予以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关东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以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运中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均生效。依据生效判决,被告关东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3187元及利息,但被告关东公司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此,原告申请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4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关东公司名下的***××号车辆。2016年7月5日被告***以***××路虎轿车所有权属于自己,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听证时,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1月28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盐湖区人民法院仅凭车辆买卖合同就认定二被告同时履行了付款交车程序,错误认定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裁定中止对***××路虎极光车辆的查封执行,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关东公司向***短期借款50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4月,关东公司和***协商将关东公司的***××路虎极光轿车作价300000元转让给***,同时并将该车辆的手续及车辆交付给了***。此时,***就对该车辆已经享有了所有权。之后,***以及女儿**一直在为该车辆缴纳保险费用。2014年7月20日,关东公司和***补签了《车辆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该车辆已经归***所有,现原告请求将车辆判归关东公司所有是错误的,并且该车辆也不应该继续执行。 被告关东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该车辆属***所有。2014年1月28日,因公司经济困难需融资,向***短期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当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所以未向***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向公司催要借款,因公司当时资金紧张,不能及时归还***500000元借款。经双方协商,公司将名下所有的***××路虎极光轿车作价300000元抵顶给***。2014年7月20日,公司给***补签了《车辆买卖协议》。期间,***多次提出要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因公司未能提供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导致车辆未能及时过户***名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执异105号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关东公司向***借款500000元。 2、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关东公司将路虎极光(***××)车作价300000元转让给***(2014年4月已经实际交付,2014年7月20日补签了该合同)。 3、车辆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关东公司将该登记证书原件交付给***,履行车辆买卖的附随义务。 4、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借款500000元属实,并将***××车作价300000元转让给***;从2014年4月份至今,关东公司再未缴纳过该车辆的保险费用。 5、2014年4月2日---2015年4月1日***××车的保险缴费单据、发票及保险单,用以证明***缴纳了该车的保险费用,共计2619.39元。 6、2015年---2016年***××车的保险缴费单据、发票及保险单,用以证明***以***的名义缴纳该车的保险费用共计7964.02元。 7、2016年---2017年***××车的保险缴费单据、发票及保险单,用以证明***以***的名义缴纳该车的保险费用共计6984.67元。 8、户口本,用以证明**系***的女儿。 9、**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车的所有权人为***。 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日---2015年4月1日***××车的投保事宜由被告***委托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尉源办理,且该车辆的保险费用由***缴纳。 被告关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的银行流水; ***的身份证、***、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 证据1-2用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被告关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卡上汇款500000元,同年的1月29日,***将5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关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执异105号裁定书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5-8,被告关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2、4、9、10,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车辆买卖合同》上没有***的签字,无法证实该合同涉及的内容系二被告的真实表示;认为证据4被告关公公司出具的证据是虚假的;证据9**出具的说明,无法确认系**签名;证据10无法证明2014年诉争的车辆保费系被告***所交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4、9、10与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关东公司向被告***借款,被告***在履行出借500000元义务后,关东公司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诉争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以及***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在实际拥有车辆后并缴纳了保险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关东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院(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关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93187元及利息。被告关东公司不服起诉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关东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依法查封了本案诉争的登记在被告关东公司名下的***××路虎轿车一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关东公司名下的***××路虎轿车为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2016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6)晋08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路虎轿车查封的执行。原告遂于2016年9月5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关东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关东公司履行款项义务。后被告***向被告关东公司催要借款,被告关东公司以经济紧张为由,将本案诉争车辆***××路虎轿车以3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被告***,并于2014年4月将车辆交付给***。之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的女儿**驾驶,期间车辆的保险费均由被告***以其女儿**名义交纳。 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时,购买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停止对该财产执行,经审查购买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购买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关东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同时履行了付款交车的程序,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辆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告***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因此对其要求停止对该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辩称二被告之间的500000元借款不存在,诉争的车辆***××路虎轿车仍属被告关东公司所有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超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