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6571号
原告:***,男,194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琪根,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国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男。
被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慧,女。
原告***诉被告葛琪根、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候某某申请追加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后被告宏南公司申请追加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候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葛琪根、被告宏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被告东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928.50元,要求被告葛琪根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东沙公司承担4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8,000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13时58分许,被告葛琪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进繁荣路南约300米处与案外人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宏南保洁)及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葛琪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葛琪根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其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原告骑车倒地时,与其未发生任何碰擦。相关司法鉴定报告显示其所骑车辆,车身周围及外观部件均未检见与其他运动物体(车辆)发生碰擦或碰撞的痕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原告车辆未发生碰擦。
被告宏南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整个工程分包给被告东沙公司,实际驾驶保洁车的系被告东沙公司的员工,故本案相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东沙公司承担。
被告东沙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宏南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同意被告宏南公司的辩称,驾驶保洁车的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确为逆向行驶,其公司愿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南公司与被告东沙公司系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程名称:惠南标段城市道路综合养护、三林城管署综合养护项目4标(周浦地区),分包内容:周浦镇23条市政道路的市政、排水、绿化、人工保洁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方式:包括人工工资、福利、人身意外险、第三者责任险、社保、劳防用品、车辆、工具、服装等,并且包质量、安全、文明、稳定以及养护范围内发生的第三者事故均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处理。案外人候某某系被告东沙公司的员工。2017年11月8日13时58分许,被告葛琪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进繁荣路南约300米处与案外人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宏南保洁)及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三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葛琪根超速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前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横距,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案外人候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时逆向行驶,虽未与被告葛琪根、原告二车发生碰擦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被告葛琪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40,890.79元(含急救费,已扣除伙食费)。2018年5月1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故致脾破裂,大量腹腔积液、左侧第10肋骨骨折,经行脾切除术及对症治疗,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排除悬挂“上海XX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使用人与悬挂“上海XXXXXXXXX”号牌自行车使用人发生碰撞。同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悬挂“上海XX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7km/h(公里/小时)。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被告葛琪根虽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份道路事故认定书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视频及司法鉴定予以作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葛琪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宏南公司与被告东沙公司系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外人候某某系被告东沙公司员工,被告宏南公司及被告东沙公司均确认本起事件系案外人候某某在工作时间,于履行工作中造成,故应认定案外人候某某因执行职务造成原告损害,因此,被告东沙公司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葛琪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沙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历及票据,凭据核定为40,890.79元(含急救费,已扣除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日20元,计算15日,确认为3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3,6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定残之日原告为75周岁,根据其伤残系数0.3,确认为102,05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衣物损,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确认100元。9、车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76,441.79元,由被告葛琪根承担105,865.07元,由被告东沙公司承担70,57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5,865.07元;
二、被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0,576.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4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葛琪根负担1,146元,被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陆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