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5621号
原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芦潮港路1750弄6号2幢334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新建公路799号2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55号2302室,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沙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漕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坤公司、漕溪公司共同支付东沙公司装饰工程脚手架费用1,271,616元;2.判令泰坤公司、漕溪公司共同支付以1,271,6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漕溪公司与泰坤公司系关联公司。2010年3月22日,泰坤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署《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XX广场项目。2010年3月30日,漕溪公司、泰坤公司、**公司签署《XX广场总承包工程三方协议书》,确认三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此后,经征得漕溪公司同意,**公司将初装修、环氧地坪、防水保温等工程甩项。泰坤公司因此将该部分甩项工程交由东沙公司承接,并获得漕溪公司认可。由于东沙公司在进行初装修粉刷等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公司为砌墙而搭建未拆除的脚手架,故东沙公司在向两被告结算甩项工程的工程款时,未将脚手架搭建使用费用计算在内。2014年,**公司因两被告拖欠土建工程款向法院起诉,将其自行搭建并提供给东沙公司使用的装饰阶段的脚手架费用列入了诉请范围,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脚手架为装饰工程所用,而装饰工程为案外人(即东沙公司)施工,不应计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故未支持**公司的该部分主张。2021年1月19日,**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脚手架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并非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也并非脚手架材料构件的所有人、搭建方及拆除方,其无权向泰坤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若法院认定原告具备相应权利,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公司起诉泰坤公司及漕溪公司一案,目前泰坤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陈述多处不属实,漕溪公司从未认可将部分工程甩项给原告,漕溪公司对此亦不知情。从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和**公司之前均认为脚手架工程是由**公司搭建并拆除的,且均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公司来主张。虽然根据生效的判决,法院认定装饰工程为案外人施工,但并未认定该案外人系指本案原告。即使原告有权主张该部分费用,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漕溪公司作为建设方,仅在泰坤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共同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漕溪公司(发包人)与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后更名为泰坤公司)系关联公司。2009年12月8日,漕溪公司(发包人)与峥宸公司(承包人)就XX广场±0.000以下工程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2010年2月10日,漕溪公司与峥宸公司就XX广场±0.000以上工程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总日历天数405天。注:漕溪公司、泰坤公司称,上述两份合同均在市建交委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
2010年3月15日,**公司向漕溪公司发送施工投标承诺书,对XX广场施工总承包作出承诺。2010年3月22日,峥宸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公司(承包人)签订《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XX广场项目交由**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1.基坑支撑工程、土方工程;2.地下及主体结构工程;3.屋面工程、保温工程、初装修工程;4.水电安装工程等。2010年3月30日,峥宸公司(发包方)、**公司(承包方)、漕溪公司(建设方)签订《XX广场总承包工程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一、承包方自愿作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全部义务的实际履行人,承担施工总承包人的全部职责;二、发包人依据施工总承包的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如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支付所应支付的款项,则由建设方履行发、承包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三、承包方必须于2010年5月底前提供符合本项目规定的项目经理资格人员转注发包方,此项目经理必须常驻本项目施工现场履行义务,其薪资及四金均由承包方承担;四、技术核定单、施工任务单、工程变更单均需加盖建设方公章,才能作为签证依据;五、承包方发给发包方的文件,由建设方现场项目经理统一负责签收处理,签收后的工程相关文件经发包方或建设方任何一方盖章确认的均视为双方均予以认可接受;六、发包方与建设方之间的所有文件如牵涉到承包方的权益,应同时送达承包方负责人**负责签收;七、本协议作为对原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中的约定与原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2013年9月6日,泰坤公司、漕溪公司签署竣工报告。2013年9月30日,漕溪公司组织分别对工程地下部分和地上部分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组检查验收,工程实物质量较好,施工技术资料基本齐全,施工单位已提供竣工报告,并签订质量保证书,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已出具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已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验收组一致认为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质量合格。2013年12月5日,上海市**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漕溪公司发放XX路XX广场商办楼项目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后**公司、东沙公司与泰坤公司、漕溪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
东沙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就其与泰坤公司、漕溪公司就工程甩项的剩余工程款【(2017)沪0104民初13328号】诉至**法院,该案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后,东沙公司、泰坤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从2012年2月18日**公司发给漕溪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漕溪公司同意**公司将涉案工程甩项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再结合东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向漕溪公司提交工程(月)进度预算报批表、泰坤公司向东沙公司转账支付19笔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及泰坤公司、东沙公司与相关供货商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均可以反映工程甩项由东沙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泰坤公司还分19次向东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21年1月18日,**公司向东沙公司发送《付款通知函》一份,称根据生效判决,装饰工程为东沙公司施工,不应计入**公司的工程款,因双方均认可,在初装修施工过程中,东沙公司是上述脚手架的实际使用者,故要求东沙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及利息。
另查明,**公司于2016年1月就其与漕溪公司、泰坤公司签订《XX广场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016)沪0104民初2554号】诉至**法院,该案于2017年12月12日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重新立案后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关于装饰脚手架费用,脚手架为装饰工程所用,而装饰工程为案外人施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饰脚手架工程为其所施工,在本案中不应计入工程款,至于案外人不主张该笔费用,不代表**公司可以主张。
还查明,在**公司要求泰坤公司、漕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泰坤公司、漕溪公司曾明确表示脚手架是装饰部分的项目,应与东沙公司结算,并非与**公司结算,且已经与东沙公司结算完毕,即包含在其已经支付给东沙公司的1,800万元款项内。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脚手架用于装饰工程,**公司没有施工,不能以东沙公司没有在另案中主张为由要求收取该笔款项。在本案中,漕溪公司又表示,1,800万元系**公司指定其将1,800万元初装修工程款支付给东沙公司,并非指脚手架工程款。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另有施工合同、三方协议书、工作联系单、起诉状、鉴定意见书、情况证明、民事判决书、工程月进度预算报表、材料批价单、进度说明、工程说明、函、联系单、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生效判决的认定,XX广场工程项目的装饰脚手架费用并未结算完毕,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两被告在另案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装饰工程系东沙公司完成,两被告应当与东沙公司结算该笔费用,因泰坤公司系XX广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故应由泰坤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漕溪公司应对泰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一直认可其系沿用了**公司搭建的脚手架进行了装饰工程,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脚手架施工费用应当由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就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就利息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该日视为应付款之日,现东沙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在法定范围之内,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脚手架费用1,271,616元;
二、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271,616元为基数,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0.20元,由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