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1463号 原告:***,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芦潮港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诉被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被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2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37,58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20元、鉴定费2,22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07,88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14时39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周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北约200米时,遇被告在此施工(地面挖漕未设置防护设施),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总赔偿额有异议,总赔偿额超出了其公司预估,其公司预估为7万元左右,未包含残疾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14时39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周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北约200米时,遇被告在此施工(地面挖漕未设置防护设施),致原告摔倒受伤及直接财产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47,253.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21年4月9日,原告伤情经***定科学研究院***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踝等处因故受伤,其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150日、营养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20元。为修理电动自行车,原告花费修理费5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此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历及票据,凭据核定为47,253.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日20元,计算5日,确认为1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5日,确认为4,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6,437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定残之日原告为62周岁,根据其伤残系数0.1,确认为137,586.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60元计算180日为7,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9、车损,原告主张520元,有车辆维修费发票为证,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2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7,480.1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7,48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元,减半收取计2,15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胤胤 书 记 员 马 铃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