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0弄6号2幢334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新建公路799号2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路55号2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沙公司)、上诉人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溪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漕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漕溪公司支付东沙公司施工配合费491,400元(人民币,下同)、脚手架搭设费80,000元及上述两笔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作为XX广场项目土建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征得漕溪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初装修、环氧地坪、防水保温、防火卷帘门、防火门、楼梯栏杆、轻钢龙骨、伸缩缝盖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甩项交由东沙公司承接,东沙公司在初装修实施阶段承担总包管理责任。东沙公司与漕溪公司签署的《关于XX广场竣工验收资料及分包配合费事宜》、《关于总包配合费协议书》等都可以证明东沙公司在该阶段的总包地位及得到专业分包商的确认。东沙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各专业分包单位总包配合费的履行情况。Z公司未向漕溪公司主**装修阶段的总包配合费,漕溪公司也未向Z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故漕溪公司应向东沙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49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013年9月11日,漕溪公司向东沙公司书面承诺,脚手架搭设增加费用8万元,如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不支付则由漕溪公司代为支付,在Y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漕溪公司虽未在其与Y公司的工程款纠纷诉讼中主张扣除该笔款项,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履行书面承诺的义务,故漕溪公司仍应支付东沙公司该笔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 漕溪公司辩称,《关于XX广场竣工验收资料及分包配合费事宜》加盖的是项目部专用章,漕溪公司对此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是有效的,在总包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支付东沙公司总包配合费。关于脚手架费用,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漕溪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费用。综上,不同意东沙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该部分判决。 泰坤公司辩称,同意漕溪公司的意见。 泰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东沙公司一审相应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Z公司虽曾请求将涉案工程甩出,但最终是自己完成并向泰坤公司交付。泰坤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Z公司,而非东沙公司。一审法院若认定Z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东沙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Z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日视为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也就是应付工程款之日。照此认定,东沙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起诉主张涉案工程余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东沙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泰坤公司应自2015年2月12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则从该日起算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Z公司在另案中明确表示不主**装修工程款,系Z公司基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放弃主张,不能得出Z公司未结算就应与东沙公司结算的结论。3.关于争议部分的施工内容,施工图并未涉及,根据东沙公司提供的证据,泰坤公司曾发函提出,原有工程设计做法中,缺少腻子找平及腻子批嵌二道工序。说明原有施工设计中没有争议部分施工内容,也说明争议部分施工并非下一步施工的必要前置条件,故争议部分不应计入工程造价。4.逾期付款利息与诉讼时效直接相关,如逾期利息应当自工程完工后计算,则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债权因无法确定而不起算诉讼时效,则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因债权无法确定而不应支付。本案中,如债权确实无法确定,责任也不在泰坤公司,故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及Z公司与泰坤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防水工程五年),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一个月内清算,不计息。因此,初装修工程的80%保修金应于2015年10月30日到期清算,剩余20%于2018年10月30日到期,故一审法院判决泰坤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起支付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也是错误的。 东沙公司辩称,不同意泰坤公司的上诉请求。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东沙公司,而非Z公司。东沙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泰坤公司已向东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见泰坤公司是认可东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涉案工程是分包,而非转包,故无需追加Z公司为本案第三人。Z公司与泰坤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款纠纷另案诉讼中。2.由于涉案初装修工程是从Z公司总包的范围内甩项出来的,所以东沙公司想等Z公司与泰坤公司、漕溪公司工程款纠纷确定后再行主张。漕溪公司与泰坤公司也一直口头答复东沙公司,待法院对Z公司的承包范围有明确说法后再结算。直到2017年1月Z公司向东沙公司索要相关材料,东沙公司才知晓漕溪公司、泰坤公司未在Z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中将涉案工程列入Z公司的施工范围,也始终未将东沙公司施工的决算送审,故东沙公司决定起诉。涉案工程款一直未确定,在东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审价后才予以确定,故东沙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鉴于东沙公司与漕溪公司、泰坤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因未**而不成立,故工程款的追偿未约定期限,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漕溪公司辩称,同意泰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坤公司向东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697,976元;2.泰坤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东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工程余款6,407,107.55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工程保修金1,290,868.45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漕溪公司对泰坤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漕溪公司向东沙公司支付施工配合费491,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东沙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上述款项逾期付款的利息;5.漕溪公司向东沙公司支付脚手架搭设费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东沙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上述款项逾期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2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后更名为泰坤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Z公司(承包人)签订《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XX广场项目交由Z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1.基坑支撑工程、土方工程;2.地下及主体结构工程;3.屋面工程、保温工程、初装修工程;4.水电安装工程等。2010年3月30日,A公司(发包方)、Z公司(承包方)、漕溪公司(建设方)签订《XX广场总承包工程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一、承包方自愿作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全部义务的实际履行人,承担施工总承包人的全部职责;二、发包人依据施工总承包的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如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支付所应支付的款项,则由建设方履行发承包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三、承包方必须于2010年5月底前提供符合本项目规定的项目经理资格人员转注发包方,此项目经理必须常驻本项目施工现场履行义务,其薪资及四金均由承包方承担;四、技术核定单、施工任务单、工程变更单均需加盖建设方公章,才能作为签证依据;五、承包方发给发包方的文件,由建设方现场项目经理统一负责签收处理,签收后的工程相关文件经发包方或建设方任何一方**确认的均视为双方均予以认可接受;六、发包方与建设方之间的所有文件如牵涉到承包方的权益,应同时送达承包方负责人**负责签收;七、本协议作为对原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中的约定与原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2013年9月6日,泰坤公司、漕溪公司签署竣工报告。2013年9月30日,漕溪公司组织分别对工程地下部分和地上部分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组检查验收,工程实物质量较好,施工技术资料基本齐全,施工单位已提供竣工报告,并签订质量保证书,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已出具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已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验收组一致认为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质量合格。2013年12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漕溪公司发放***路XX广场商办楼项目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关于东沙公司诉请第一项涉案工程部分。 东沙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一)2012年2月18日,Z公司给漕溪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主题为关于XX广场初装修、防水保温、防火卷帘门、防火门、楼梯栏杆、轻钢龙骨等变更事宜,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包的XX广场,从2009年开始招标定价,2010年3月签订合同,再到2011年3月20日正式开始挖土施工,经历的时间跨度太长,建筑市场劳动用工以及原材料的价格大幅上涨,直接影响到我司的施工成本。至此,我司决定原贵我双方合同内的初装修、环氧地坪、防水保温、防火卷帘门、防火门、楼梯栏杆、轻钢龙骨、伸缩缝盖板不在(此处系笔误,应为‘再’)安排施工,请贵司考虑我方实际利益,另行安排其他单位施工。此致!”漕溪公司项目经理**于2012年2月19日代表业主回复:“同意Z公司意见。”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是实际承包人**为了办理结算后补的,**为了少交管理费,将由Z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部分项目划给东沙公司进行估算,由东沙公司与泰坤公司及漕溪公司进行结算,文件的实际制作时间是2014年1月;**是项目经理,他的落款时间也是后补的,同意通过东沙公司与泰坤公司及漕溪公司进行结算。 (二)2013年1月14日,东沙公司将发包人为泰坤公司、承包人为东沙公司的《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式五份,及发包方为泰坤公司、承包方为东沙公司、建设方为漕溪公司的《XX广场总承包工程三方协议书》文本一式五份交漕溪公司的文件签收员工**签收。但之后漕溪公司与泰坤公司均未在两份协议上**。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意见: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泰坤公司、漕溪公司与东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东沙公司的计算是参照与Z公司的合同进行。**是漕溪公司员工,但没有收到过合同及协议书。 (三)2012年12月,东沙公司向漕溪公司提交工程(月)进度预算报批表,上报金额为12,399,855元。漕溪公司交泰坤公司审核后,泰坤公司确认本月已完成产值为11,126,257元,累计已完成产值为11,126,257元。2013年8月,东沙公司向漕溪公司提交工程(月)进度预算报批表,上报金额为7,229,874元。漕溪公司交泰坤公司审核后,泰坤公司确认本月已完成产值为6,988,463元,累计已完成产值为18,114,720元。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东沙公司实际完成,东沙公司认为预算表依照泰坤公司与Z公司施工合同确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恰恰证明了实际完成施工的是Z公司。 (四)付款凭证,2013年1月至9月间泰坤公司向东沙公司转账支付19笔工程款项,共计金额1,800万元。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意见:认可无异议。 (五)泰坤公司(甲方)、东沙公司(乙方)与上海XX厂(丙方)签订的协议书,泰坤公司(甲方)、东沙公司(乙方)与浙江B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书,东沙公司(需方)与上海C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的楼梯栏杆买卖合同,泰坤公司(甲方)、东沙公司(乙方)与上海D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东沙公司与有关公司签订买卖制作安装类协议,泰坤公司知晓并**确认。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意见:采购合同不能证明实际操作情况,反证了初装修工程由Z公司完成。 一审中,法院委托了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审价,审价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鉴定结论为:双方的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4,642,724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174,645元。争议1、关于1F-21F消防前室地坪工程,涉及金额14,553元,审理中,东沙公司经核对,放弃该项主张。争议2、关于地上部分1F-21F其余房间墙面腻子的争议,涉及金额979,311元(以下简称争议2)。东沙公司认为:该工程内容已按竣工图全部施工完成,在施工期间由于施工图纸的缺项,东沙公司督促泰坤公司对这部分施工内容补出设计变更,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东沙公司按泰坤公司的口头通知先行施工,设计变更后补,但设计变更迟迟未下来。双方施工期间的会议纪要上都能客观反映出这部分施工内容是东沙公司施工的,该工程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成,应按竣工图计算全部工程量。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认为此部分工程量施工图未涉及,现场实际也未施工,不应计取。争议3、关于塔楼8F-20F卫生间、茶水间木门及消防前室防火门的争议,涉及金额75,941元,审理中,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同意计取。争议4、关于8F-11F核心筒近办公室处砌块墙墙面涂料、12F-20F核心筒近办公室处石膏板墙墙面涂料的争议,涉及金额104,840元,审理中,东沙公司经核对,放弃该项主张。综合双方审理中的意见,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调整为24,642,724+75,941=24,718,665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原争议2的979,311元。 关于争议2,东沙公司补充提供(一)2012年10月23日编号为汇阳-土建-063工作联系单,泰坤公司提出:最新版建筑图建筑-2d《工程做法(五)》图中,其余房间及21层户内楼梯,乳胶漆墙面的工程做法:1)刷乳胶漆墙;2)封底漆一道;3)5厚1:0.3:2.5灰膏砂浆抹面压实抹光;4)9厚1:1:6水泥石灰膏沙浆打底扫光;5)素水泥浆一道。但是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中涂饰工程中的有关要求,缺少腻子找平及腻子批嵌二道工序,请贵司尽快协调设计出具设计变更。以上2点请贵司于2012年10月24日中午前回复。(二)2012年11月12日下午工程施工第99次工地例会纪要、12月17日工程施工第104次工地例会纪要,纪要中施工进度记载显示墙面腻子、粉刷等情况。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意见:这两组证据都是由Z公司的**代表泰坤公司,Z公司提出的意见与东沙公司无关,恰恰证明实际施工都是Z公司完成的。 一审中,一审法院经向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鉴定意见书争议2有关问题进行征询,该公司答复如下:争议2所涉金额979,311元,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图、《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相关组价规则计算。建设工程常规内墙面涂料应做墙面腻子再刷乳胶漆涂料。鉴定单位查看过现场,现场经过多次内装饰,大部分地方已被新装饰覆盖,部分能看到的涂料区域实际已施工。 关于东沙公司诉请第二项分包配合费。 2010年3月22日,A公司与Z公司签订的《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4条约定,发包人另行招标和指定专业分包的项目,其总包管理费、配合费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中,并不随基数的变化及项目的变化而调整。 东沙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一)2012年6月18日,Z公司与东沙公司签订《备忘录》,经协商,Z公司同意涉案工程项目上先前未签订的分包配合费由东沙公司收取,相应配合工作也有(注:此处系笔误,应为“由”)东沙公司负责。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意见:该备忘录不知晓,无关联性。 (二)2012年8月27日工作联系单(鉴定中作为检材4),由漕溪公司XX广场项目部签发,致上海F有限公司,抄送东沙公司。事由:关于XX广场项目总包实际承包人的说明,“XX广场项目总包实际承包人为**,**授权东沙公司履行总包职责,特此说明。”该工作联系单**签字系复印件,签字上盖有漕溪公司项目专用章。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意见:XX广场的项目章曾被盗用,要求对该份工作联系单上“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XX广场项目专用章”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先后进行鉴定。 (三)2013年8月12日东沙公司与漕溪公司签订《关于XX广场竣工验收资料及分包配合费事宜》书面协议(以下简称配合费协议)(鉴定中作为检材1),“目前XX广场工程临近尾声,即将竣工验收,总包承诺全力配合协调各分包竣工验收资料编制、签字、**等事宜,以便XX广场项目顺利按计划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各专业分包与总包的配合费未及时足额支付事宜,建设单位承诺按总分包配合费协议于2013年9月30日前从相关分包单位结算款中扣除相应费用支付给总包。”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对该份协议上“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XX广场项目专用章”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先后进行鉴定;对该协议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的《函》、无署期《函》上“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XX广场项目专用章”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是否使用同批纸张、油墨是否同一打印机所有进行鉴定。 (四)东沙公司(甲方)与上海G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总包配合费协议书》,约定配合费用按合同总额的1.8%计算为24.48万元由乙方向甲方分期支付。东沙公司(甲方)与Y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总包配合费协议书》,约定配合费用按合同总额的1.8%计算约等于52万元加脚手架配合费7万元,共计59万元由乙方向甲方分期支付。东沙公司(甲方)与上海H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总包配合费协议书》,约定配合费用按合同总额的2.5%计算为9.4万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东沙公司(甲方)与上海I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总包配合费协议书》约定配合费用按合同总额的1.8%计算为14万元由乙方向甲方分期支付。东沙公司(甲方)与上海J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总包配合费协议书》,约定上海I有限公司所涉及的配合费用支付由上海J有限公司向东沙公司代为执行。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认为:这些协议书的配合费已包含在Z公司与泰坤公司及漕溪公司的争议中处理了。 (五)东沙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漕溪公司发的《配合费催款函》(鉴定中作为检材5)一份,内容为:“针对2013年8月12日贵我双方签订的XX广场总分包配合费支付协调协议,至2013年9月30日约90万总分包配合费由贵司代行支付给我司,由于贵司自身原因,节点到期款项并未支付,我司经多次口头催付,贵司三番推脱,不履行协议承诺。时间匆匆,已过8月有余,***在2014年6月28日前及时兑现协议款项,否则我司将不排除进一步催讨程序,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慎之再慎。致辞!”该函件上有泰坤公司资料员“**2014.6.16”的签名。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意见:**从未签过字,其人在德国,要求对**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 一审中,法院根据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涉文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配合费协议上“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XX广场项目专用章”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先后为:先形成打印体字迹,后盖印印文。2.配合费协议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的《函》、无署期《函》上“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XX广场项目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无法判断三者上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3.配合费协议与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的《函》、无署期《函》的纸张种类不同,打印体字迹不是同一机具制作形成。4.2012年8月27日工作联系单上“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XX广场项目专用章”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先后为:先形成打印体字迹,后盖印印文。5.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配合费催款函》上“**”签名是**本人所写。 关于东沙公司诉请第三项脚手架搭建费。 东沙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一)2012年2月Y公司给漕溪公司的询标回复,内容为:我司在XX广场幕墙工程投标文件中已充分考虑到招标人不能保证提供全部、有效的总包脚手施工,并已将此笔费用计算在投标总价中。为便于幕墙施工,需要贵司协调总包以内侧立杆距外墙500mm搭设裙房外墙脚手架。如我司中标,立杆距墙超过300mm而增加的费用以及要求总包延期拆除脚手架产生的费用由我司承担,并由我司自行与总包结算。(二)2012年2月漕溪公司给泰坤公司的工程联系单(编号20120210-1),联系内容“关于上部结构外脚手要求”,主要内容为:今后分包单位施工使用外脚手费用由贵司与使用单位自行商议决定。**书写“若幕墙分包单位不使用脚手架,则由于调整脚手架离墙距离而导致增加的费用由我司承担。”(三)2013年9月11日,漕溪公司向东沙公司出具《***》,“贵司于2012年3月按照我司工程联系单(编号:20120210-1)脚手架搭设增加8万元(大写:捌万元正)费用,由于Y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支付,我***此项费用由我司从Y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在2013年10月18日前支付给贵司,特此证明!此费用在合同及询标记录中明确应由Y公司承担。由于Y公司与总包人多次协调无果而影响竣工资料签字和相关竣工验收工作,此费用如Y公司不支付则由我司代为支付,在Y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意见:Y公司与泰坤公司及漕溪公司有诉讼,不能证明8万元应该由漕溪公司向东沙公司支付,东沙公司未向Y公司主张,只有达到“如Y公司不支付”才由漕溪公司承担。现没有Y公司不支付的证据,东沙公司应向Y公司主张。 2017年1月,Y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泰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要求漕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中,泰坤公司提出反诉,要求Y公司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没收履约保证金,赔偿经济损失等。该案已经一审、二审判决后于2018年3月5日生效,该案中未涉及本案所涉8万元脚手架搭建费相关事实。 另,Z公司于2016年1月就其与漕溪公司、泰坤公司签订《XX广场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016)沪0104民初2554号]诉至一审法院,该案于2017年12月12日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重新立案后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现泰坤公司、漕溪公司已提起上诉。一审中,Z公司并未就本案诉请1的工程款向泰坤公司、漕溪公司主张。 在(2018)沪0104民初295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虽然泰坤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漕溪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泰坤公司再将工程给Z公司施工签订的合同看似为工程转包合同,但漕溪公司与泰坤公司系关联企业,对外实为一体,对于三方的关系,三方自始就明知,……这些事实均表明了漕溪公司与泰坤公司是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与Z公司建立了发承包关系,……漕溪公司、泰坤公司应共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东沙公司诉请第一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成立。东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2012年2月18日工作联系单仅表明,Z公司与漕溪公司达成的合意为:原Z公司合同内的应由Z公司施工的初装修、环氧地坪、防水保温、防火卷帘门、防火门、楼梯栏杆、轻钢龙骨、伸缩缝盖板等项目(即涉案工程),漕溪公司同意不再由Z公司施工,而安排其他单位施工。证据(二)显示,东沙公司虽将《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式五份,及发包方为泰坤公司、承包方为东沙公司、建设方为漕溪公司的《XX广场总承包工程三方协议书》文本一式五份交漕溪公司的文件签收员工**签收。因最终泰坤公司、漕溪公司未在施工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因一方未签字、未**而未能成立。东沙公司主张其与泰坤公司、漕溪公司之间受到上述两份书面合同文本约束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该组证据的(一)(三)(四)(五),Z公司将涉案工程甩项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后东沙公司申报月进度完成产值,漕溪公司、泰坤公司审核后进行确认,再由泰坤公司向东沙公司多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800万元。2013年9月30日,XX广场地下部分和地上部分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尽管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束,但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认同Z公司将部分项目甩出,实际又接受了东沙公司交付的全部工作成果,且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在Z公司并未就本案涉案工程款项与泰坤公司及漕溪公司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应当就剩余的工程款项与东沙公司进行结算支付。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提供的证据多为证明东沙公司非实际施工人,认为工程是由Z公司完成的。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实际施工的工作人员是否系东沙公司员工,都不影响东沙公司作为结算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主体地位。 关于涉案工程审价中的争议,东沙公司补充提供证据(一)汇阳-土建-063工作联系单显示,施工中已发现按照验收规范缺少腻子找平及腻子批嵌二道工序,对此,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在收到该工作联系单后并无表示异议。根据东沙公司与泰坤公司、漕溪公司确认的竣工图、常规内墙面涂料的规范施工做法、以及鉴定单位现场看到的部分涂料区域施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地上部分1F-21F其余房间墙面腻子已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关于该部分工作成果,亦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认为设计图中缺少的项目不应计算工作量的意见,与基本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造价按审价报告确定为25,697,976元,减去已支付的1,800万元,还需支付7,697,976元,东沙公司主张的数额无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沙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漕溪公司、泰坤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应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东沙公司与漕溪公司、泰坤公司之间合同未成立,欠付工程款利息等同于没有约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30日XX广场地上部分地下部分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结合本案涉案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7月26日工作会商纪要记载,施工工期为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日,视为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现东沙公司诉请的利息在法定范围之内,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沙公司诉请第二项,本案诉讼中通过对几份文书证据进行鉴定后,尚不能否定文书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沙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27日工作联系单、配合费协议、配合费催款函等几份证据系当事人在工程施工、结算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就其内容而言,配合费协议中,“总包”承诺全力配合协调……;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各专业分包与“总包”的配合费未及时足额支付事宜,建设单位承诺按“总分包配合费协议”于2013年9月30日前从相关分包单位结算款中扣除相应费用支付给“总包”。上述协议书中难以解读出“总包”明确指向东沙公司;而且,“总分包配合费协议”又是指的哪些协议,没有明确对应东沙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几份《关于总包配合费协议书》;再者,假设东沙公司向漕溪公司发的配合费催款函中提及的事宜为真实,那么总的90万元总分包配合费已履行了多少,剩余部分为491,400元的依据也不充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东沙公司该项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够充分,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东沙公司诉请第三项,脚手架搭设增加的费用8万元,从东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内容可见,脚手架搭设增加的8万元为Y公司的付款义务;另从证据(三)***打印部分、手写部分内容显示:1.由漕溪公司从应付Y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8万元后,在2013年10月18日前支付给东沙公司;2.为加快竣工验收工作进程,若Y公司不支付此笔费用,漕溪公司先行代付,再从应付Y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从以上***内容分析,漕溪公司支付脚手架费用应符合两个前提条件:1.Y公司不肯支付,2.漕溪公司与Y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会扣除。根据Y公司与泰坤公司、漕溪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泰坤公司、漕溪公司并未就该部分费用与Y公司进行确认,并将8万元脚手架费用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东沙公司亦从未向Y公司主张过此笔脚手架搭设增加费用。故***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东沙公司直接向漕溪公司主张本应由Y公司支付的脚手架搭建费,依据不足;漕溪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97,976元;二、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1,290,868.45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407,107.55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85元,由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67元,由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918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25,755元,由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437元,由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9,318元;文书鉴定费14,4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43元,合计14,943元,由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东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决算书、竣工结算资料提供情况登记表作为证据,证明东沙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编制决算书,并于2014年5月28日将全部竣工资料及工程造价结算书送交泰坤公司签收。泰坤公司与漕溪公司在一审中质证表示,泰坤公司资料专用章曾经被**的雇员**实际掌控,有资料专用章不能说明泰坤公司实际收到,按照规定应由**签字,该登记表没有**签字,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东沙公司对此解释称,**签字的都是与工程有关的内容,比如工作联系单等,结算书不可能由其签收,东沙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把决算书等资料移交时,泰坤公司的两个资料员**和**都在场,经验收后在登记表上**,资料章都是泰坤公司自己保管的。本院对此认为,竣工结算资料提供情况登记表有泰坤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专用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认定东沙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将涉案工程的决算书等资料移交泰坤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东沙公司能否向泰坤公司、漕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二是东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是涉案工程造价中是否应当包括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四是东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否相应的依据;五是东沙公司要求漕溪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及脚手架搭设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2012年2月18日Z公司发给漕溪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漕溪公司同意Z公司将涉案工程甩项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再结合东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向漕溪公司提交工程(月)进度预算报批表、泰坤公司向东沙公司转账支付19笔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及泰坤公司、东沙公司与相关供货商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均可以反映涉案工程由东沙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泰坤公司还分19次向东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Z公司在另案中未向泰坤公司、漕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泰坤公司、漕溪公司应就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向东沙公司进行结算支付。泰坤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Z公司实际施工而不同意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涉案工程是Z公司承包的XX广场项目的甩项工程,东沙公司与漕溪公司、泰坤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XX广场项目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东沙公司已于2014年5月28日向泰坤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的决算书等竣工资料,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后,Z公司作为总包方起诉漕溪公司、泰坤公司,东沙公司作为其中一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等待Z公司的案子有结果后再行起诉,亦有一定合理性。嗣后,东沙公司得知Z公司和泰坤公司、漕溪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未将涉案工程列入Z公司的施工范围,遂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泰坤公司关于东沙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双方有争议部分的造价是关于地上部分1F-21F其余房间墙面腻子的争议,涉及金额979,311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图、常规内墙面涂料的规范施工做法及鉴定单位现场看到的情况,推定该争议部分已经实际施工,并由泰坤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泰坤公司以施工图未涉及及增加工序不具有必要性为由主张不支付该争议部分造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东沙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该日视为应付款之日,现东沙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在法定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泰坤公司与Z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对保修金的约定对东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泰坤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因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基本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所涉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予以相应调整。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此已做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东沙公司在二审中未就此补强新的证据和提出新的主张,故本院对东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沙公司、泰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本院对泰坤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调整,故漕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随之调整。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两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3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3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90,868.45元为基数,2014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407,107.5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685元,由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67元,由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918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25,755元,由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437元,由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9,318元;文书鉴定费14,4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43元,合计14,943元,由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199.80元,由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14元,由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68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