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04民初2727号
原告上海宝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瓶装饰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投资开发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南建设公司)、绍兴市上虞区e游小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e游小镇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荐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宝瓶装饰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虞e游小镇党建展览展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分包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后已交由被告e游小镇管委会实际使用,并经建设单位即被告上虞投资开发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结算造价为4384803元,且原告和被告浙江中南建设公司对该结算审计结果均予认可,故被告浙江中南建设公司应据此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对于结算时是否应扣减6%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招投标文件中没有涉及管理费问题,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惯例,也不是对招投标确定的工程造价作出的实质性变更,故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管理费用应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421715元(结算造价4384803元×94%-已支付17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请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自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的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42171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上虞投资开发公司、e游小镇管委会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被告e游小镇管委会出具给原告的函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未作出实质性承诺,不构成债务加入,故两被告均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6和证据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三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相应的联系函,本院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8(与证据7系同一份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予以认定,其余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应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被告上虞投资开发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公司签订《上虞e游小镇门户客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上虞e游小镇门户客厅项目工程发包给浙江中南建设公司施工总承包。2017年11月,经过招投标程序,前述工程中的党建展览展示工程由原告上海宝瓶装饰公司中标,中标的合同造价为5166411.10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上海宝瓶装饰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公司签订《上虞e游小镇党建展览展示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5166411.10元,最终以建设单位的委托审计结果为准,由分包人(上海宝瓶装饰公司)承担管理费用(含总包配合费)计工程结算价6%,招标文件、投标书和中标通知书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也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8年1月底基本完成施工内容。2018年2月初,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e游小镇管委会试运用。截至2018年8月,被告浙江中南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
2019年6月初,原告向被告浙江中南建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计造价5268481元。嗣后,项目建设单位被告上虞投资开发公司委托浙江同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党建展览展示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审计,浙江同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浙同工审(2020)第119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送审造价基础上,核减造价883678元,审定结算造价为4384803元。对该审计结果,原告在庭审中已予认可。
2019年5月10日,被告e游小镇管委会向原告发函,函件主要内容:因目前工程造价正在决算审计中,后续工程款需在审计后才能支付,为使接待中的党建展览展示工作不受影响,要求原告延长党建系统软件设备试用时间。
一、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宝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171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2421715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宝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48元,减半收取17674元;由原告上海宝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4元,由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技江
书记员 梁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