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0民初1126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上海旭继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新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旭继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旭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旭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旭继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对被告旭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旭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利息每月为10,750元,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系争借条背面向原告出具说明:“关于借***430,000现金,到期若还不了,超期1天罚1,000元,立字为凭”。同日,根据被告旭继公司的要求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将397,750元汇入被告旭继公司账户。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4日,案外人杨某某代被告旭继公司共支付原告64,500元利息。2016年6月24日,被告旭继公司向原告转账245,000元,包括本金23万元、利息15,000元。2016年10月27日,杨某某代被告旭继公司共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旭继公司还款71,814.2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未还。
被告旭继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本金计算方式,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并根据被告归还本金情况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应调整至24%。对于2015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说明,因为被告旭继公司没有在上面加盖公章,所以该说明是被告***个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对于该说明上“超期1天罚1,000元”的利率不认可,逾期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8日,被告旭继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旭继公司因营运需要,借原告430,000元,利息按每月10,750元计算。如到期被告旭继公司需延续还款,则提前15天通知原告。同日,***在借条下方签名并注明:“43万元务必在7月20号左右到公司账上,最迟不能推到7月25号。利息算起为什么时间进账什么时间算利息。扣除3个月利息,打进公司账上397,750元。”该段文字下方被告***手写“担保人***”,被告旭继公司在“担保人***”上盖章。原告与当时的被告旭继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系争借条背面向原告出具说明:“关于借***430,000现金,到期若还不了,超期1天罚1000元,立字为凭”。同日,预扣三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将397,750元汇入被告旭继公司账户。
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4日,案外人杨某某代被告旭继公司共支付原告利息64,5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旭继公司向原告共转账245,000元,其中,本金23万元,利息15,000元。2016年10月27日,杨某某代被告旭继公司共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8年1月10日,案外人王某某代原告收到被告旭继公司最后一笔还款71,814.29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担任被告旭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借条、现金缴款单、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可稽,并经本院审核,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放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
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43万元,但因预扣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旭继公司转账397,75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由此认定借款初始本金为397,750元。关于本金的归还情况,2016年6月24日,被告旭继公司支付原告24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其中包括利息15,000元、本金23万元,原告现主张2016年6月24日归还的23万元本金也作为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本金尚欠167,750元。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7,750元的部分,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现被告旭继公司共已支付利息161,314.29元。按照借条上月息10,750元,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10,750*11+10,750/30*5=120,042元,已支付完毕。因2016年6月24日前利息以初始本金397,750元为基数计算,折算后的年利率在法定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计算方式予以准许。
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虽然仍为借款期内,由于借款本金已减少至167,750元,按每月付利息10,750元计算,则年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因该部分利息已经支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36%计算。
2016年7月8日起,产生借期外利息。根据2015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说明,超期1天罚1,000元。尽管被告旭继公司没有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但基于被告***当时系被告旭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笔款项系被告旭继公司向原告所借,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出具的说明可以作为被告旭继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是超期1天罚1,000元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范围,本院需视该部分利息的支付情况予以调整。关于2016年7月8日起的已支付利息,本院亦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36%计算;关于未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依然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未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旭继公司归还本金23万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利息应以尚欠本金167,750元为基数计算。剩余已付利息为161,314.29-120,042=41,272.29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可以冲还249天【41,272.29/(167,750*36%/365)=249天】的利息,即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已付清,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7年3月1日起算。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作如上调整。
由于被告***在借条上手写“担保人***”,其自愿成为被告旭继公司系争债务的保证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旭继公司的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旭继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7,750元;
二、被告上海旭继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旭继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旭继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27.5元,由被告上海旭继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建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瑞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