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2执1190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执行人上海旭继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新峰,公司总经理
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17)第22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被申请人上海旭继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1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了人民币8,447元,由被申请人上海旭继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上海旭继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仲裁受理费人民币8,265元、处理费人民币2,480元。本院依据该裁决,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旭继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7,171.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上海旭继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17)第22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旭继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91,914.1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旭继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法官助理张文如
审判长 钱松青
审判员 朱 伟
审判员 袁黎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