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7909号
原告: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5943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崇福路445弄、459号201。
法定代表人:黄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云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张静静、被告金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8,881.53元;2.判令金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8,881.5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金碧公司将上海恒大御景湾项目维保修工程发包给旺云公司,双方签订了《上海恒大御景湾项目维保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1,746,132元。合同签订后,旺云公司依约完成了维保修工程的施工,工程经金碧公司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经金碧公司审核结算工程款共计1,761,754.84元,金碧公司支付了864,064.54元,尚余897,690.3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扣除0.5%的质保金8,808.77元,金碧公司现应支付旺云公司工程款888,881.53元。经旺云公司多次催讨,金碧公司始终未进行支付,为维护旺云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金碧公司辩称,金碧公司确实欠付旺云公司工程款888,881.53元。因旺云公司未提前申请付款并提交付款发票,故金碧公司尚未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金碧公司(甲方)与旺云公司(乙方)签订《上海恒大御景湾项目维保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恒大御景湾项目维保修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以包工、包料(甲方另行说明的除外)、包机械设备、包水电、包运输卸车、包成品保护(含装饰面、家具、家电等原有成品的防护)、包损耗、包工期、包水电、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围护、包施工措施、包验收合格、包完工后清场及二次保修、包维修后造成地面及墙面污染的保洁、包税金、包规费、包风险、包管理费、包利润等,以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合同暂定总价为1,746,132元。实际合同结算价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计算的工程量乘以包干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总工期365个日历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核实工程内容并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乙方为甲方开具合法正规发票,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给乙方。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届满,付余款2.5%,待5年质保期届满,付余款0.5%,如无质量问题及乙方违约情况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各期款项前,应向甲方提交相应金额的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旺云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开工,于2019年4月10日完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61,754.84元。金碧公司向旺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64,064.54元。对于余款,旺云公司未向金碧公司提交过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旺云公司与金碧公司签订的《上海恒大御景湾项目维保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旺云公司按约完成了维保修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业完成结算,现除0.5%的质保金外,余款888,881.53元已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金碧公司应支付旺云公司工程款888,881.53元。关于旺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合同约定了若旺云公司未提供发票,金碧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旺云公司未向金碧公司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金碧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8,881.53元;
二、原告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8元,减半收取6,344元,由被告上海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颖琦
书 记 员  梅丽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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