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6392号
原告: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元江路5500号第1幢5943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宇,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丰景湾名邸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华严路260号2楼(南间)。
负责人:居庆云。
被告:上海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殷高西路880号863室。
法定代表人:叶国苗。
原告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云公司)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丰景湾名邸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景湾名邸业委会)、上海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旺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宇到庭参加诉讼。丰景湾名邸业委会、玉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丰景湾名邸业委会、玉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1,935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21,93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玉顺公司系丰景湾名邸业委会委托进行小区管理的物业公司。2016年上半年,旺云公司受丰景湾名邸业委会委托对上海市虹口区丰景湾名邸小区内业主房屋的外墙、屋顶等部位进行防水维修等。丰景湾名邸业委会指定玉顺公司与旺云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的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旺云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且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丰景湾名邸业委会也表态同意支付。但丰景湾名邸业委会、玉顺公司付款拖延,截至目前仅支付2万元工程款,旺云公司多次催讨,尚有21,935元工程款未支付。现旺云公司与丰景湾名邸业委会、玉顺公司无法取得联系。
丰景湾名邸业委会、玉顺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玉顺公司系丰景湾名邸业委会委托对上海市虹口区丰景湾名邸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2016年4月14日,玉顺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旺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外墙、屋顶、窗户渗漏维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弄XX号XX室;工程内容、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41,935元;工程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5日;施工完成之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保质期满一次性付清;所有防水工程质保期限为5年;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施工进度情况、工程决算、竣工资料,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七天内安排工程验收,逾期不验收即作验收合格处理;工程竣工后保修5年,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引起的渗漏,由乙方负责无偿修复及承担相应的损失补偿。施工合同签订后,旺云公司依约履行,系争工程按约定期限完工。2019年1月25日,相关业主在“丰景湾名邸房屋维修工程维修部位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截至目前,旺云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万元现金,剩余工程款21,935元尚未收到。
上述事实,有旺云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丰景湾名邸房屋维修工程维修部位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玉顺公司为施工合同相对方,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丰景湾名邸业委会与旺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系争工程所涉地址均为丰景湾名邸小区内房屋,丰景湾名邸业委会作为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被视为系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玉顺公司与丰景湾名邸业委会应共同连带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项。关于旺云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5日;所有防水工程质保期限为5年;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95%,余下5%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故2021年5月15日为质保期满之日,即应付5%工程价款之日,总工程款5%金额的利息应从2021年5月16日计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虹口区丰景湾名邸业主委员会、上海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35元;
二、上海市虹口区丰景湾名邸业主委员会、上海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9,83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支付以2,09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上海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38元,由上海市虹口区丰景湾名邸业主委员会、上海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廷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