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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313号
原告: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377号1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明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修,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民生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淼,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空调)与被告赤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富空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修、王琰,被告**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桑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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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原告东富空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940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6975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19日为410211元;再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425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19日为25326元),暂计总利息43553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签订《赤峰**中药提取项目-机电安装工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科技公司进行了赤峰**中药提取项目(下称“总承包项目”)并中标,由其对项目整体负责,而原告作为科技公司下属控股公司,承接总承包项目的机电安装工程(下称“机电工程”),总价款为4,85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预付款:总价款的30%,原告收到此笔款后组织采购;主要材料进场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进度款:总价款的30%;机电工程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验收款:总价款的35%;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质量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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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总价款的5%。原告完成了机电工程的安装、调试,并于2017年6月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1,910,000元款项(付至总价的39%),仍有2,940,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付清拖欠款项。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药业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答辩人作为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赤峰**中药提取项目一机电安装工程是由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其应为合同的相对方,被答辩人为买卖合同中安装方,该公司履行的是买卖合同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虽然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上海东富龙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属控股公司,但其作为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方签订的赤峰**中药提取项目一机电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及使用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但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竣工验收:三方成立验收小组,按照验收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DQ、IQ、OQ、PQ竣工图及相关资料,验收结论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从原告所举的证据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工作联系单第2条:按照合同要求交付海南天煌制药有限公司洁净厂房和空调净化系统的DQ(设计确认)、IQ(安装确认)、OQ(运行确认)文件并已签字通过。(说明一点,双方对上述三Q确认的鉴定是为了GMP认定,实质还有其他质量问题)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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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对PQ没有确认(PQ指的是表明仪器符合自己所测品种要求。PQ确认目的:在安装确认和运行确认的基础之上,根据使用厂家的具体生产工艺,加入相似的实验品进行试验,确认设备的性能符合设计要求,并符合GMP相关要求)。也就是合同没有履行完。工程单上称工程师到场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测试完成并提交文件时间为2017年6月5日,测试周期为16天,从此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和使用,其已经严重违约,在原告违约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从原、被告之间的联系单看,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给付尾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作车间不能使用。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提出各项质量问题,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对其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回复,并且逐项回复修复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但时至今日,原告也未为被告上述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致使用被告的所有机器设备及车间无法进行生产,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即本案原告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四、根据双方的工程联系单,对中药提取车间弱电安装工程的调整,取消合同中网络、监控、电话(洁净电话除外)的施工项目,其他项目正常施工,取消的项目请原告方停止料采购,被告方将从合同中扣除取消项目的工程款。现此目由被告方自行扣除,施工程款为3.3万元,原告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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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原告提交的赤峰**中药提取项目-机电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工作联系单、函,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合同附件、2017年12月5日邮件联系单、工程联系单、2017年5月3日联系单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丙方为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赤峰**中药提取项目中机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485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原则。2017年2月20日安装完成。工程项目的相关材料到达甲方指定地点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共同验收,甲方在验收时若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一周内进行更换。直至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要求为止。工程项目相关文件(材质证明,工程检查文件等相关资料)应符合工程管理相关规定,过程中由乙方负责保管,验收前一次性移交甲方。三方成立验收小组,按照验收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DQ、IQ、OQ、PQ,竣工图及相关资料验收结论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2.进度款,主要材料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3.验收款,设备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委托代理人签署SAT验收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乙方为甲方开具发票;4.质量保证金,设备质保期是指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委托代理人签署SAT验收报告之日起12个月,上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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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款。2017年6月8日,海南天煌制药代表、赤峰**药业代表、上海东富龙德惠项目经理、上海东富龙德惠现场验证代表共同签署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记载:“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派遣两位工程师到海南天煌制药有限公司场外提取物车间(位于内蒙古赤峰市红山高新区,赤峰市**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洁净厂房和空调净化系统的相关检测并检测合格。按照合同要求,交付海南天煌制药有限公司洁净厂房和空调净化系统的DQ(设计确认),IQ(安装确认)、OQ(运行确认)文件并已签字通过。工程师到场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测试完成并提交文件时间为2017年6月5日,测试周期为16天。”
2017年9月27日、28日被告委托北京美科洁净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中药提取物车间洁净程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缓冲间不合格、器具干燥间不合格、女穿洁衣间照度不合格、男穿洁衣间照度不合格、真空干燥间照度不合格。2017年9月、12月被告将工程存在的问题反馈给原告。原告答复需要调试、更换,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
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赤峰**中药提取项目不能满足生产情况的说明”,说明厂房不能满足生产。2019年12月3日原告回复称只负责了中药提取车间净化工程,上述说明提出的问题并非净化工程项目,并要求三日内出具还款计划。
2020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本案被告要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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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支付294万元及利息。2020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中药提取车间安装工程付款进度回复函”。该函件载明:“合同总价款485万元,目前已付191万元。……由于工程质量问题,中药提取车间一直不具备生产条件,导致中药提取车间处于停产状态,造成目前资金紧张,进度款支付计划于2020年10月25日前付30万元,2020年11月25日前付30万元,2020年12月25日前付40万元。待解决完毕工程质量问题,我方计划支付验收款30%,贵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量保证金10%,工程期满合格后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
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送沟通函,称因暂时无法产生更多现金流用以偿还欠款,深表歉意,提出方案协商:中药提取车间的所有设备协商价格卖回原告或卖至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用以偿还款;在出售完设备后仍然不足以偿还欠款情况下,被告愿意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三台冻干机中的一台协商价格卖回给原告。后因上述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后,原告认可施工中取消了网络、监控、电话(洁净电话除外)的施工内容,相关该工程款33000元应当扣除。
经本院与被告当庭确认,被告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三方主体签订。合同中载明,鉴于丙方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参加甲方进行的赤峰提升中药提取项目并中标,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项目整体负责。涉案合同属于总承包项目下的机电安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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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合同。本案原告系丙方的下属控股公司,承接了机电安装工程业务。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故原告作为权利义务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系签订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如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于2017年6月8日进行验收。2017年9月被告方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系运行了一段时间以后又发现的问题,属于保修问题,不能对抗本案施工款的给付。故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工程施工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直至2021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和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沟通函还显示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协商将所安装的机器设备卖回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以抵顶欠款。故被告欠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进行PQ确认。但双方已经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且被告方未对PQ确认问题提出异议,且《世界卫生组织药品质量控制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附录4第6.2条的规定,“当设备或系统的正确运行能证明其性能时,仅要求执行IQ和OQ。”故本院对被告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工,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但直至验收前,被告应向原告至少支付60%的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不到40%的款项,故本院不能确定合同的延期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取消了合同中部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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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施工,相关款项应予以扣除,对此原告方予以认可,故相关工程款33000元应当扣除,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款290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66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4.25%计算至付清之日;以本金24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4.25%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富龙德惠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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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军
人民陪审员 李思超
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