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顺燃气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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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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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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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08)金民一(民)初字第157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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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1976年4月18日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延和乡龙和村1组,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天地花园23号1301室。 原告廖雨轩,女,1987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八角镇会真长岭村8组,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天地花园23号1301室。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理平、戴秋,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顺燃气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1529号。 法定代表人费喜红,总经理。 被告上海嘉顺燃气具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66号2210室。 负责人戚卫良,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敏,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理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天地花园23号1301室的业主。2007年10月30日,第二被告对二原告住所安装、检测液化气燃气沐浴器及其管道工程中对已安装的液化气管道进行检测,结果为安装质量合格。2008年1月13日,第二被告再次对已安装的液化气管道进行整体检测,结果有漏气现象,但未及时检修、封闭阀门和书面告知二原告停用液化气。当晚,二原告住所发生爆燃火灾,造成二原告被严重烧伤、财物损坏,原告廖雨轩因大量使用抗菌药物而被迫终止妊娠。目前,二原告有家不能回,并失去了化工专业方面的工作。同年2月1日,上海市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下称金山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第二被告对该起事故负直接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58.27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食宿费4,472元、装潢损失费57,000元、家电、衣物物损37,957元、租房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9,85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285,737.27元,并保留后续医疗费和整容费,并要求检测、修复液化气管道。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下属分公司,应对第二被告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意根据合情合理的原则按照责任分担,请求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19时20分许,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天地花园23号1301室原告***家发生爆燃,造成家具、门、窗被冲击波损坏,衣服及部分装饰物烧损,二原告烧伤,23号1201室东北侧一扇玻璃窗震碎。同月29日,金山消防支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对本起火灾原因作出认定:液化气进户表后管道漏气遇明火发生爆燃。同年2月1日,金山消防支队又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对本起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07年10月30日,第二被告派朱友余在对二原告住所安装、检测液化气燃气沐浴器及其管道工程中对已安装的液化气管道进行检测,结果为安装质量合格。2008年1月13日即事发当日,第二被告派顾正权再次对已安装的液化气管道进行整体检测,检测结果有漏气现象,但未及时采取封闭阀门、书面告知二原告不能使用液化气等措施。因朱友余无上海市燃气行业上岗证,顾正权虽持有上海市燃气行业上岗证,但已过有效期,故第二被告对该起事故负直接责任。23号1301室户主在使用液化气灶前没有认真检查,对该起事故负间接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金山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后,均未向上海市消防局申请重新认定。事发后,被告已支付二原告3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注册、实收资本均为0.0000万人民币。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烧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6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因烧伤,酌情给予原告***治疗休息3-4个月、护理1-2个月、营养1-2个月;酌情给予原告廖雨轩治疗休息3-4个月、护理1-2个月、营养1-2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鉴定书、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收到金山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后,均未向上海市消防局申请重新认定,故视为双方对第二被告对该起事故负直接责任,二原告负间接责任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并酌定二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第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下属分公司,故应对第二被告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扣除其中原告廖雨轩终止妊娠、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廖雨轩终止妊娠与受伤后治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有可能对胎儿造成一些影响。因二原告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项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并凭据分别确认***的医疗费为17,443.40元、廖雨轩医疗费为12,614.90元,合计30,058.3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二人系上海华昱涂料有限公司的职员,但***未提供其每月原有3,000元收入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工业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5,743元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8,581元。而廖雨轩每月1,500元未超过该行业收入标准,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6,000元,合计14,581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各确认3,200元,合计6,4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2个月,各为1,920元,合计3,84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解释,本院凭据确认64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支出尚属合理,故凭据确认1,666元;装潢损失费、家电、衣物物损,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72,000元;租房费,被告认为每月600元即可租到房屋,且出租房房东系原告亲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其租房居住系属合理,本院结合本地区租金状况酌定每月为1,000元,计算6个月,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等级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二原告损失合计135,185.3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80%,即108,148.20元。至于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而后续医疗费和整容费,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检测、修复液化气管道至正常状态的请求,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11,148.20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还应赔偿81,14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顺燃气具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雨轩损失81,148.20元; 二、被告上海嘉顺燃气具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修复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天地花园23号1301室内液化气管道; 三、被告上海嘉顺燃气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嘉顺燃气具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原告负担3,757元,二被告负担1,829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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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 朱振豪 | |
| 审 判 员 | 朱龙根 | |
| 人民陪审员 | 金念德 | |
| 书 记 员 | 陈宝勇 | |
|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 ||
| 相关案号:(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76号 查看法律文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