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顾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郁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iv>
负责人:陆清,该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中律师事务所)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工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申中律师事务所申请法院查封金工建设公司人民币88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银行存款存在主观恶意。申中律师事务所与金工建设公司签订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聘请律师合同》,但事实上申中律师事务所却以排除妨害纠纷进行诉讼代理,而排除妨害纠纷没有财产标的,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每件收费应为3,000元至12,000元,不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申中律师事务所的主张完全背离了律师事务所这一专业法律机构的执业规范。涉案《聘请律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申中律师事务所依据其代理的排除妨害案件主张律师费,二审法院认定申中律师事务所在诉讼中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而以诉请数额为依据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明显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在明知前案并非依据合同约定而是根据申中律师事务所实际工作量支持90,000元律师费的情况下,认定申中律师事务所提出高昂律师费之诉并且保全金工建设公司基础账户不存在主观恶意,实属枉法裁判。由于申中律师事务所错误查封金工建设公司基本银行账户,并冻结金工建设公司800余万元银行存款,导致金工建设公司经营受阻,存款不能流动,无法创收,本金孳息受损,企业信誉遭到损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金工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金工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申中律师事务所提交意见称,金工建设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申中律师事务所在签署《聘请律师合同》时根本不知道金工建设公司起诉的案由为排除妨害,因为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之前,金工建设公司自行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开过一次庭,涉诉案由虽为排除妨害,但实际审理的却是租赁合同,且双方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同时提起了两个诉讼,一、二审法院合并审理,最终的结论是平衡的结果,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法院仅支持申中律师事务所90,000元律师费,即认定申中律师事务所保全错误。金工建设公司在已生效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抗辩及反诉理由是《聘请律师合同》无效,认为申中律师事务所未履行《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义务,却自始至终未对律师费提出过异议。申中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保全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且已被法院认定合法有效的《聘请律师合同》,故申中律师事务所保全行为不具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金工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中律师事务所在与金工建设公司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前,金工建设公司已以案由排除妨害纠纷涉诉,虽然金工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记载申中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作为金工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排除妨害纠纷案中金工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但金工建设公司与申中律师事务所在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明确约定,申中律师事务所接受金工建设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租赁合同纠纷的代理人,若审理结果(包括判决、调解、和解)为解除租赁合同的,则按目标房屋的现每年市场租赁价格扣除每年66万元土地承租价格后,乘以租赁合同的剩余年限之总金额的10%,计付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该案最终判决案外人应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XXX号房屋及土地。之后,申中律师事务所涉讼要求金工建设公司支付其律师费8,543,20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经申中律师事务所申请,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工建设公司银行存款8,809,963.5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虽然该案最终判令金工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但在人民法院没有对该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决前,申中律师事务所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申中律师事务所申请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申中律师事务所没有超标查封的故意或过失,不负有向金工建设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不支持金工建设公司要求申中律师事务所赔偿相应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工建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马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