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2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
法定代表人:陈取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复议申请人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0)沪0118执异180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峰公司、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宏峰公司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执行依据即一审法院的(2017)沪0118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92号民事判决)有事实认定错误情形,故请求中止对该院(2018)沪0118执2442号案件(以下简称244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裁定仅由鼎一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992号民事判决,判明“一、被告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XXX号房屋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使用费人民币11,657,116元(以下币种相同);二、被告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XXX号房屋使用费(按每月市场租金464,9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XXX号房屋移交原告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9,706.8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65,610元。上述合计170,316.80元,由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3.17元,被告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8,613.63元”。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对涉案房屋依法采取查封的诉讼保全措施。2018年5月3日,经金工公司申请,该院以(2018)沪0118执2442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XXX号房地产”;并发出拍卖公告。另,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显示,宏峰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经核准取得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XXX号的产权,权证号为青XXXXXXX***,该权证号下有1号、2号、3号、4号四幢房屋。
另查明,就本案的执行行为,宏峰公司曾于2019年4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992号民事判决出现错误的情况下,2442号执行案件不应继续执行,请求停止对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XXX号房产的拍卖。该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沪0118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9)沪0118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异议已作出裁定,该裁定也已生效。现宏峰公司再次就涉案房产的处置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宏峰公司的异议申请。
宏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执行依据992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宏峰公司确实未接收、验收、使用房屋、收取相应房屋租金,992号民事判决未区分土地租金和房屋费用,且没有查明宏峰公司未使用房屋的事实;992号民事判决中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评估师违反执业规范,评估报告本身尚不具备出具条件,且未对涉案土地、厂房性质、用途、验收合格与否等进行调查研究就进行总体评估,该评估报告应当无效;992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2号厂房已被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明确认定为违章建筑,自始不具备获益条件。此外,同一执行行为等于同一执行案号,在本案确有新证据、执行过程中存在多个执行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宏峰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予以审查。综上,宏峰公司不应在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下给予金工公司不当利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8执异180号异议裁定,中止对244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裁定仅由鼎一公司承担责任。
金工公司书面答辩称,要求驳回宏峰公司的复议申请,按照生效判决内容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持有异议,有权向该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对执行依据的异议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宏峰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宏峰公司所述992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仅由鼎一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该异议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此外,宏峰公司已经就涉案房产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法院亦作出生效裁定,现宏峰公司再次就该房产的处置问题提出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宏峰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宏峰公司所提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执异18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俊
审判员 杨喆明
审判员 朱志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