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2执复30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取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复议申请人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21)沪0118执异275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峰公司、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宏峰公司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执行依据即一审法院的(2017)沪0118民初992号(以下简称民初992号)民事判决有事实认定错误情形,故请求中止对该院(2018)沪0118执2442号(以下简称执2442号)案件的执行,并裁定中止或撤回对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房产(以下简称688号房产)的拍卖。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判令宏峰公司、鼎一公司应赔偿金工公司688号房产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使用费人民币11,657,116元(以下币种相同)、赔偿金工公司688号房产使用费(按每月市场租金464,9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宏峰公司、鼎一公司实际将688号房产移交金工公司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评估费共计168,613.63元。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对涉案房屋依法采取查封的诉讼保全措施。2018年5月3日,经金工公司申请,该院以执2442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青浦区XX镇XX村XX路XX号房地产”;并发出拍卖公告。另,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显示,宏峰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经核准取得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的产权,权证号为青2005010856,该权证号下有1号、2号、3号、4号四幢房屋。
一审法院另查明,就本案的执行行为,宏峰公司曾于2019年4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出现错误的情况下,执2442号案件不应继续执行,请求停止对青浦区XX镇XX村XX路XX号房地产的拍卖。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沪0118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宏峰公司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已生效。2020年11月11日,宏峰公司又以不服民初9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有事实错误情形等为由,请求中止对执2442号案件的执行,裁定仅由鼎一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20)沪0118执异180号执行裁定书,该院经审查认为“(2019)沪0118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异议已作出裁定,该裁定也已生效。现宏峰公司再次就涉案房产的处置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宏峰公司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9)沪0118执异71号、(2020)沪0118执异180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异议已分别作出裁定,上述裁定均发生法律效力。现宏峰公司再次就涉案房产的处置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显然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宏峰公司的异议申请。
宏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执行依据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宏峰公司提供的一审法院(2020)沪0118民初14406号(以下简称民初1440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中止执2442号案件的依据。民初14406号民事判决确认应由鼎一公司承担工程款责任,且宏峰公司已经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宏峰公司未因688号房产受益,执行依据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亦不具备合理性,若继续执行将会加深宏峰公司的损失。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案情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执行程序中也同时存在多个执行行为,本次执行异议并非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而是根据民初14406号民事判决提出,属于发生新情况后,对新行为的异议事由,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中止对688号房产的拍卖程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8月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宏峰公司与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8月5日该院作出民初14406号民事判决,判决鼎一公司应赔偿宏峰公司损失55,306,909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持有异议,有权向该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对执行依据的异议除外。本案中,宏峰公司认为执行依据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民初14406号民事判决可以作为中止执2442号案件执行的依据等辩称,其实质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宏峰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宏峰公司已经就涉案房产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法院亦作出生效裁定,现宏峰公司再次就该房产的处置问题提出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宏峰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宏峰公司所提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执异27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俊
审判员 杨喆明
审判员 朱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