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2执异24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联系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取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明,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365号A区888。
法定代表人:郁永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旌,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3)沪二中执字第111号(以下简称“执11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就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委)(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以下简称仲0314号)裁决书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峰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0314号裁决书,并中止或终止执111号执行裁决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宏峰公司提供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系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支付工程款约定书、情况说明、承诺书,相关法院的法律文书,以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严黎明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明仲0314号案件的仲裁庭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错误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就该案所涉厂房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方面所达成的合同、协议、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除申请人阐述的理由、严黎明的《情况说明》及法律文书外,均已在仲裁庭审理中举证。该证据以及仲0314号裁决书第23、24页等所载内容,均证明该仲裁庭在仲裁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意违背事实、违反仲裁法定程序和法律适用,非法剥夺当事人参与仲裁审理权利等,违法认定申请人为仲0314号案件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义务人,使申请人长期疲于仲裁和诉讼,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了巨大影响、遭受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现已濒临资不抵债破产倒闭边缘,也给企业经营者及其家人带来了常人无法承受的痛苦和精神打击。仲裁庭的上述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故恳请本院主持公平正义,实事求是,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
申请执行人金工公司辩称,申请人宏峰公司申请的理由和事实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列情形。对于申请人举证的理由阐述、严黎明《情况说明》等,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相关证据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以系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债,已执行完毕,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明显不符上述诉讼法规定,且已超过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关司法解释的时效。故不同意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上海仲裁委就申请人金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宏峰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作出仲0314号裁决书,确认: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03,230元。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3,253,679元;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003,23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申请人补偿支付申请人经济损失1,05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用387,227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77,445.4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09,781.60元。五、本案鉴定费用390,000元(已由申请人预缴285,000元,已由被申请人预缴105,000元),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半承担195,000元,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用90,000元。六、对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裁决主文中被申请人应付款项,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该裁决书生效后,因宏峰公司未自动履行,权利人金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2年12月26日以(2013)沪二中执预字第9号(以下简称执预9号)立案受理。当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宏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23,106.69等。2012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执预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宏峰公司银行存款57,256,709.29元,并承担延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宏峰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2月26日,该案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此外,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书面递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请求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仲0314号裁决,本院依法以(2013)沪二中执异字第12号立案受理。同年3月26日,经本院依法准许,被执行人申请撤回上述申请书,并载明执行笔录。
2013年2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宏峰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仲0314号裁决的申请。当月26日,申请执行人金工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依法以执111号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对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宏峰公司名下系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启动司法评估、拍卖程序,经三次拍卖,均因市场因素流拍。后申请执行人金工公司请求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不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1,030,000元抵偿其债权,并承诺自行办理上述财产的立项、规划、办证等全部手续等。2014年9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执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宏峰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的全部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申请执行人金工公司自行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建筑物的规划、过户等手续。当月11日,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案双方当事人送达。
2016年4月27日,因被执行人宏峰公司未自觉履行其义务,本院依法以(2016)沪02执恢24号立案执行。该案经执行合议庭评议,在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并将执行款16,330,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金工公司后,以强制执行完毕结案。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对案外人XX公司以其享有系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收益权,即实际使用权利人,而仲0314号仲裁裁决未将其作为当事人,导致事实不清、影响其行使上述权利等为由,请求不予执行仲0314号裁决书,并解除对系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查封的异议,作出(2014)沪二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XX公司的异议。该执行裁定书依法于2014年5月27日向该案各方当事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上海仲裁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笔录,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听证审查笔录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海仲裁委作出的仲0314号裁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宏峰公司、案外人XX公司对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书所提诉讼,均已被依法裁定驳回,相关法律文书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现宏峰公司再次提出本案异议申请,不仅理由不足,而且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徐 庆
审 判 员 徐 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凤来
书 记 员 陈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第十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