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05民初1012号
原告:永固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6404-3,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楼**。
法定代表人:蔡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华、朱洁,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32874-9,住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应毅(TANENKE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固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原告永固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固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固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永固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春
代理审判员 谢妍
人民陪审员 金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