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固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

永固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与高德(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民辖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毅(TANENKEE),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固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住所地**京市高新开发区**号楼**室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固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永固公司与**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后双方至无锡仲裁委仲裁。2016年3月9日,永固公司诉至本院认为**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使用“利用**公司项目经理李永展离职的机会,在招投标及项目施工及管理过程中默契配合过程,精心设计获取非法利益”等诋毁永固公司商业信誉的字眼,**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永固公司的名誉权,要求**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永固公司与**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至无锡仲裁委仲裁,仲裁委仲裁的案件属合同纠纷。在仲裁过程中,永固公司认为**公司侵犯其名誉权,诉至该院,该院受理的案件属侵权纠纷。两个案件在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应属两个独立之诉。本案为侵权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现永固公司诉****公司住所地法院,并无不当,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永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永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与仲裁一案本质上是同一案件,两案的主体、法律事实、跨越时间、处理依据、所涉纠纷处理约定的履行行为、发生的场所、法律逻辑、裁决的对象均相同;2、原审裁定违反了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规范关于“一事不再理”、管辖约定优先适用的司法原则;3、因涉及商业秘密,无锡市仲裁委对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采取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公司的“侵权”之说不能成立;4、原审裁定在无锡市仲裁委尚未仲裁完毕的情况下出具,系对仲裁程序的干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永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辖。本案中,永固公司认为在仲裁过程中**公司侵犯其公司名誉权,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系侵权纠纷。而永固公司与**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至无锡仲裁委仲裁,仲裁委仲裁的案件属合同纠纷。两个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截然不同,系相互独立的案。本案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系被告住所地法院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永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晖
代理审判员 韦 苇
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