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702民初3121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永辉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大道西段陈庄。
经营者:*发明,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永辉钢管租赁站、***诉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永辉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