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建筑公司

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16616号 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175860854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住所地驻马店市兴业大道北段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28005637014846。 法定代表人:薛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诉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以下简称开源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开源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7372.73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接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名为“开源办事处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改装项目”的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05617.05元,实际预算337372.73元,工期为60天,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预算拨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 被告开源办事处辩称,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开源办事处与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而本案的工程施工是由***投资施工,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没有投资和参与施工。因此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该项目已于2014年完工,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该项目工程款是由财政支付,但该工程并未进行财政评审和决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开源办事处将开源办事处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一、二层大厅以东改装空调、消防、主电缆布线、开关插座及隔墙项目发包给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10日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开源办事处(发包人)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开源办事处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一、二层大厅以东改装空调、消防、主电缆布线、开关插座及隔墙项目。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容,三、开工日期:2014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叁拾万零伍仟***拾柒元零伍分¥305617.05元。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经双方协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在发包人处加章,被告在承包人处加章,***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4年12月24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将开源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交于被告开源办事处,双方签订《交接单》,载明:“开源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框架结构,12层,于2014年12月23日经验收合格,现将办公楼移交给开源办事处。室内设施包括开、关插座、灯具、空调、电梯、强电、弱电、整体木门、卫生间洁具齐全完好。” 2015年1月4日,被告开源办事处向区管委会提交《关于申请评审并拨付产业集聚区展馆空调消防改造工程费用的报告》,载明:“为了加快推进驻马店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展馆建设,前阶段,按照管委会安排,区建设局协调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施工单位(驻马店市建公司)负责对展馆消防空调改造工程。现该公司已针对工程量作出预算,且工程已结束,现申请管委会安排财政部门评审,并拨付对应工程款。附件:建筑工程预算书。该建筑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造价337372.73。 2015年8月27日,被告开源办事处向区管委发送(开源政【2015】65号文,申请管委会安排财政局对案涉工程单独评审。同年9月1日,被告开源办事处向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发送开源政【2015】65号文。 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2016年4月22日,区产业集聚区向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送驻开集【2016】2号《关于申请对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空调、消防、电缆、电器开关等改造工程评审报告》。 2019年3月1日,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向被告开源办事处书面申请拨付案涉工程额工程款。 另查明,案外人***分别于2021年7月1日、2021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两次诉讼,要求被告开源办事处向其支付本案工程项目工程款337372.73元及利息,后***均撤回起诉。 诉讼中原告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件、“交接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已经交付给被告开源办事处使用。《开源办事处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一、二、层大厅以东改装空调、消防、主电缆布线、开关插座材料询价单》原件。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在另案中该验收记录没有填写验收时间,而该份验收记录填写时间是2016年3月9日,有该时间的笔迹可以看出是同一人书写,不能够证实验收的真实时间,也与交接单显示的验收时间相互矛盾。该交接单系复印件,该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将工程框架12层交付开源办事处与原告诉请的改造工程没有关联性而该工程是于2014年12月23日验收合同,与原告提供的验收记录落款时间相互矛盾。原告质辩称,交接记录有各方的签字**,被告可以申请鉴定。时间以原件为准,实际工程当中经常会出现先交接后接收,先施工后签合同也很常见。本院认为“交接单”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开源办事处向区管委会提交《关于申请评审并拨付产业集聚区展馆空调消防改造工程费用的报告》相互印证原告承包工程施工完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工程名称为开源办事处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一、二、层大厅以东改装空调、消防、主电缆布线、开关插座及隔墙项目,建设单位处有加盖有被告公章,虽然该记录上显示的竣工日期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已经被告验收,对《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交接单”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开源办事处(发包人)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日期为被告占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21年7月1日和2021年10月1日针对本案工程款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实际原因是被告未能支付本案工程款,亦能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案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关于工程款数额,2015年1月4日,被告开源办事处向区管委会提交《关于申请评审并拨付产业集聚区展馆空调消防改造工程费用的报告》,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37372.73元。关于利息,应从交付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以工程款由财政支付,未进行财政评审和决算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37372.73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