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汉元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2民初4223号 原告:徐州汉元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海河路南、天津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西北郊大孤山。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吴**贵,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汉元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元公司)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五公司二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五公司二处及中煤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48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以每期应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21年11月18日设备拉回,自11月19号后,以48万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是被告二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从2015年3月1月至2021年11月18日租用原告凿井绞车(2JZ-16/1000),租金合计48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租赁费半年结算,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中煤五公司二处、中煤五公司辩称:从原告递交的材料可以看出,如果双方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其利息应当在归还设备之后开始计算,而不是随意变更,同时也没有在违约责任中关于款项逾期方面的约定,其利息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两被告公司政策性调整,人员流动比较大,加之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代理人及其员工向被告公司设备科核实后并没有发现原始的财产租赁合同原件,具体的案件事实待被告公司向有关部门核实后第一时间向法庭反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还有待进一步查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中煤五公司二处、中煤五公司书面回复称:1、因疫情、人员流动等原因,暂时还没有找到合同原件。但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关于支付合同款的条款,不能依据第四条计算利息。从法律上考量,结算和支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具体同该证据的质证意见;2、被告收到该发票,但是发票不是结算和需要支付的依据,不具有对账属性;3、被告公司确实有一个**一工作人员,他属于机电科工作人员,公司没有授权其向原告索要发票,他也没有职权向原告索要发票,该聊天记录是不是**一的现在也无法核实;4、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费用。被告因政策性调整人员流动非常大及疫情原因,一些信息确实无法完整核实,现已经是最大努力提供信息,请求贵院根据证据原则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调取的发票抵扣资料,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相关情况,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徐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往来账询证函,系双方其他纠纷处理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汉元公司(出租方)与被告中煤五公司二处(承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凿井绞车2JZ-16/1000一台,月租金6000元,使用地点龙湾。设备租赁日期2015年3月1日至设备归还为止。设备无押金,甲方提供租赁费机打含税发票。承租方应按时结算租赁费,租赁费半年结算,承租方在归还时必须保证财产完好,如有损坏应承担维修费用。该合同上加盖了中煤五公司二处合同专用章。 原告提供的租赁明细表显示:租赁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18日,租赁金额48万元。 2021年1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机电科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返还设备事宜,岑:**把位置发过来吧。**发送了送货地址。 2022年1月15日至1月17日,**与被告机电科工作人员**一微信联系,张:你好,我公司可以等到2月份开票,行吗?请提供一下开票备注信息,**项目部、项目名称、工程地点。闫:等周一,我问问同事具体情况。闫:开发票信息,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91320000134750579J,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0516-85780034、建设银行徐州市淮西支行32001718736050462907,右下角备注第二工程处,所有的字不要出框。刚刚去财务问了一下,最近开票的话,还是用原来的开票信息。张:**你好,请你核对确认后返回,**合作。 2022年1月17日,原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费凿井绞车2JZ-16/1000一台、价税合计48万元、购买方为中煤五公司,备注:第二工程处。该票出具后即交付被告。 2022年7月1日,**与***微信联系,张:岑经理你好,打扰了。二处(龙湾)租赁的2JZ-16/1000稳车,已在2021年11月18日送还汉元公司。劳烦你将现场双方签字确认的运输单,拍照发给我,**合作。***通过微信将返还租赁物相关照片发送给**,并称:2021年11月18日归还徐州汉元公司2JZ-16/1000稳车特此证明,当时卸车的照片两张,中煤五建二处机电科。**回复:好的收到了,**。 2022年12月7日,承办人到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涉案2022年1月1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调查,该局查询后回复,该企业已在当期抵扣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煤五公司二处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根据被告机电科工作人员提供的开票信息向中煤五公司出具发票,中煤五公司接受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入账、认证及抵扣。虽然发票不能独立证明双方存在租赁事实,但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具有间接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等情况的证据效力,而中煤五公司作为国企,具有更为严格规范的发票管理制度,且该发票上记载的租赁物品种、数量、价格、备注第二工程处等内容,与涉案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其次,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机电科工作人员**一向原告提供了详细的开票要求,后被告机电科工作人员***联系原告返还设备、并提供照片确认了租赁设备信息及归还情况,上述情况均与租赁合同及发票载明的内容一致,进一步佐证了本案相关租赁事实;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案庭审中,被告答辩意见为“并没有发现原始的财产租赁合同”,后书面回复称“暂没找到合同原件”,其申请印章鉴定的理由为“不知道公章怎么来的”。对于原告诉请的租赁情况,本庭多次向二被告询问,要求其明确涉案印章真伪、租赁事实是否实际存在等问题,但其均以疫情、人员流动大为由回复无法核实,二被告既不承认,又不否认,不能作出明确肯定或否定的回答,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按照上述规定应视为对涉案租赁事实的承认。因此,二被告的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本案并无印章鉴定必要性。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与被告中煤五公司二处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中煤五公司二处尚欠租赁费48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煤五公司二处支付租赁费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涉案合同约定租赁费半年结算,但并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双方就租金支付时间并无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应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处理,因本案租赁期限为一年以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租赁费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故利息损失应按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应付租金时间及金额予以分段计算。 关于中煤五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中煤五公司二处是中煤五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于中煤五公司二处的债务,被告中煤五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汉元矿山科技有限公司租金4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8.8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29日,以28.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18日,以43.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8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