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02民初9996号 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山头,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30083475110XQ(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县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五建三处)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五建三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五建三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41694.41元(其中医疗费22134.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629元、护理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受伤住院后,原告通过工作人员向榆林市星元医院预缴被告住院费18000元,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的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三个月的工资。被告病案明确记载主要伤情为***多段粉碎性骨折,疾病编号为S42.00。《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明确规定S42.0锁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告应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3个月计算。榆林市星元医院的住院病案中的临时医嘱单显示,被告受伤后于2021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于2022年1月15日完成伤情治疗可以康复出院,但是原告拒绝出院,此后住院期间均与治疗本次伤情无关,故被告在2022年1月15日后的住院天数与本次工伤无关,不应当计入原告应付护理费和营养费期间。故原告应付被告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35日计算。护理费应当以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022年5月31日,陕西省统计发布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139元,被告则护理费应为39139÷365×35=107元。综上,榆林市劳动仲裁裁决未予扣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以及各项计算标准有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被告停工留薪期应当为六个月,被告因工伤所受外伤,有五种类型的外伤,该五种外伤都存在停工留薪期,外伤***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胸部损伤为2个月,腰部损伤为3个月,双侧肋骨骨折为4个月,腰1右侧横突骨折为3个月,所以被告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上述五处受伤综合计算为6个月。被告受伤治疗出院后1年不能正常劳动的事实也应该认定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被告住院期间为疫情期间,住院期间被告一直需要人护理,原告所称治疗天数与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计算无关联性不能成立,护理费应该以202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社平工资计算每日为218元,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日50元计算。经被告回忆原告公司的相关人员累计向医院缴纳医疗费18000元,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原告预交医疗费1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中煤五建三处所属项目井下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段粉碎骨折。2、胸部损伤。3、腰部损伤。4、双侧肋骨骨折。5、腰1右侧横突骨折。6、左股骨头囊性病变。7、胆囊息肉。8、尘肺。花医疗费40134.41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23年2月23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社局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2023年8月2日,被告经鉴定为劳动功能性障碍等级为九级。2023年10月10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3)第684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九级被告工伤待遇共计298633.41元(医疗费40134.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258元、护理费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用于证明被告的伤情依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所以应当以三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医嘱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完成了本次伤情治疗,后续再无与本次伤情有关的治疗行为。故从2022年1月15日后的住院天数与本次工伤无关,不应当计入原告应付护理费和营养费期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有五处外伤,应当综合判断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以6个月计算,被告实际住院102天,仲裁裁决正确。 被告提交2012年11月25日网上发布的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用于证明被告因工外伤***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胸部损伤为2个月,腰部损伤为3个月,双侧肋骨骨折为4个月,腰1右侧横突骨折为3个月。所以被告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上述五处受伤综合计算为6个月。且被告受伤出院后1年内不能正常劳动,也应该认定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 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停工留薪期目录显示,其伤情肋骨骨折s22.3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骨折s42.0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腰1横突骨折s32.8并无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经审查,被告受伤住院后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依法认定被告***实际住院102天。被告住院病历记载:双侧肋骨骨折,疾病编码为S22.300。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显示,外伤***骨折S42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胸部损伤S29为停工留薪期2个月,腰部损伤S39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双侧肋骨骨折S22.3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依法认定被告***受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因工受伤产生的各项工伤待遇。双方对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的认定均无异议,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受伤后花医疗费40134.41元,依法由原告支付被告,原告已垫付18000元应予剔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每天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但是被告在收到仲裁委的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法应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本案被告***受伤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依照202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社平工资6543元/月计算,依法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629元(6543元×3个月)。本案原告受伤住院102天需专人护理,根据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依法由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0937.47元(39139元÷365天×102天)。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支付被告***医疗费40134.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629元、护理费10937.47元、伙食补助费3060元,共计269141.88元(原告诉前已付被告医疗费18000元,应从中剔除)。 二、驳回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