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7912号
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中路2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翀,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沙路3201弄14号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68元,减半收取计6,034元,由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