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3622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卢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卢中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依法追加了上海卢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原告***于2023年7月28日以需要搜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林 叶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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