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3622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卢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卢中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依法追加了上海卢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原告***于2023年7月28日以需要搜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林 叶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